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陸柒 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5號、92年度簡字第3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05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4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29日,而於96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067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8年6月3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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