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段附近麥當勞速食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對價,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6月25日開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男子交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5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檢察官,告以因身分證遭人冒用而涉及刑事案件,要求配合處理財產以免凍結帳戶,並出示偽造之蓋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印之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取信於甲○○,並傳真交付蓋有「襄閱檢察官林錦村」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致甲○○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98,600元及46,532元至乙○○出售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之犯意,於95年10月、11間某日,在台南市○○路○段麥當勞速食店門口,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即本案帳戶)、台南灣裡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所申請之銀行、郵局存摺共5本等相關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以5000元之代價,一次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案卷第14頁筆錄附卷可參,且本件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所申設之帳戶資料,與前開其他帳戶,係經被告於不同時日所分別出售他人使用,故綜上可認被告係於同日將其向上開5家金融機構所申請之帳戶資料同時出售予他人使用一節,洵為真實。再某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27日19時許,施詐術詐騙 林淑媛 ,林淑媛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3萬1000元至前開被告向富邦銀行永康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其並因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5日,以96年度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於96年6月20日確定在案部分,則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證。從而,被告既僅為1次販賣並交付帳戶之行為,即為1次幫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單一之幫助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故本件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鐘雅蘭法官林靜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