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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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廉鈞(原名陳惠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廉鈞部分撤銷。
陳廉鈞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廉鈞前於㈠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嗣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緩刑期間另犯他案經判決確定,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6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6年間復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1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被告於97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且就上開㈠、㈡2罪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迄至99年6月13日假釋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陳廉鈞仍不知悔改,明知中國大陸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國家,禁止擅自輸入鳥類等檢疫物,竟基於違反規定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於101年7月3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01號班機出境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並於101年7月7日,在中國大陸廣州流鳥花苑,購得綠繡眼鳥37隻,並由該店家贈送橙頭地鶇鳥1隻後,將上開鳥隻分別藏放於手提行李內,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06號班機返台。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西側三號門,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人員查獲,並扣得前開鳥隻共38隻。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事項:㈠訊據被告陳廉鈞就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
法院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3623號卷第4頁、第5頁、第54頁、第55頁;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1652號卷第30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863號卷第31頁背面、第59頁背面)。其中被告陳廉鈞供稱:其該次前往大陸地區本即係要購買鳥隻攜帶回臺云云;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嘉榮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廉鈞於前往大陸地區前,業已告知伊,其要前往大陸,買鳥回來等語;暨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陳廉鈞告知伊,要去大陸地區,可能會攜帶鳥隻回來等語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3623號卷第6頁背面、第52頁);復有被告陳廉鈞之護照、台胞證、長榮航空公司101年7月3日BR-801號、7月7日BR-806號航班旅客名單及BR-806號航班機票票根、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局新竹分局辦理自澳門走私鳥隻撲殺銷毀紀錄、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5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局新竹分局101年7月17日防檢竹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0月4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2年7月23日防檢竹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3623號卷第22頁至第34頁、第78頁及第79頁;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1652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堪認被告陳廉鈞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廉鈞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部分:
⒈被告陳廉鈞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擅自輸
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核其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
⒉被告陳廉鈞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陳廉鈞前曾於94年6月間,以行李箱夾帶方式,擅自輸入大陸地區之畫眉鳥、綠繡眼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5、96年間,又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檢疫之禽鳥,共3罪,經法院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97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嗣於99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被告竟不知悛會再犯本件罪行,足見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又高病原禽流感,係引起禽鳥類大量死亡之甲類傳染病,並有傳染人類之可能,而台灣本島亦曾有多處雞隻養殖場,因雞隻感染禽流感後遭大量撲殺等資訊,業經政府、新聞媒體長期宣導,詎被告陳廉鈞明知上情,竟為圖個人私益,於此禽流感肆虐之際不顧國內人民及家禽物種之危害,而自大陸地區擅自輸入未檢疫之禽鳥,且被告陳廉鈞所輸入之綠繡眼鳥37隻,經檢測結果係判為高病原性禽流感(H5N1)陽性反應,足見被告陳廉鈞此次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甚深。原審未能適切審酌上揭情節,就被告陳廉鈞本件犯行,僅量處徒刑1年,與被告陳廉鈞前次犯行相比,原審所量處刑責顯然較輕,難認妥適。檢察官之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廉鈞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廉鈞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廉鈞前已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原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嗣於前開案件之緩刑期間即96年間即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因前開案件入監執行,而於98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嗣於99年6月13日假釋期間期滿,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陳廉鈞旋即再犯本件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鳥類活體共38隻之犯行,足徵其毫無悔意,且其前開舉止,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且被告陳廉鈞所擅自輸入之綠繡眼鳥37隻,經檢測結果係判定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H5N1)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局新竹分局101年7月17日防檢竹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1年度偵字第13623號卷第78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陳廉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綠繡眼鳥37隻及橙頭地鶇鳥1隻,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於101年7月7日,會同行政院海巡署雲林機動查緝隊、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專責組及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第2分局銷燬,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辦理自澳門走私鳥隻撲殺銷毀紀錄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3623號卷第22頁),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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