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理煌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44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理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理煌係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庄子段22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民國92年4月1日,與 潘金仁 簽訂模具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同意由潘金仁出資在該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八德市○○里○○0○00號附連貨櫃屋之廠房(下稱八德工廠),並約明使用該土地之期限為8年,而潘金仁應自第7年(即99年4月1日)起給付呂理煌使用土地之租金,且於8年約期期滿後,八德工廠所有權即歸呂理煌所有。嗣潘金仁自96年4月間因財務週轉不靈,致八德工廠於96年10月8日倒閉;詎呂理煌明知尚未因8年約期屆滿而取得八德工廠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96年
8月間某日起,擅自更換八德工廠門鎖,獨自使用八德工廠製造模具,並分別於98年4月20日、99年11月1日起,將八德工廠出租與 吳枝清 、承新國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新公司)使用而竊佔之。嗣潘金仁於96年11月間無法進入八德工廠,且與呂理煌多次聯繫未果,始悉上情。案經潘金仁告訴,因認呂理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呂理煌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潘金仁、 郭展成 、 張源昌 、 羅仕銘 、 黃玟潔 等人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及合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來懋企業有限公司桃園廠工廠登記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2份、照片2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96年8月更換八德工廠門鎖獨自使用,及於98年4月20日、99年11月1日將八德工廠分別出租吳枝清、承新公司使用等情,均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我與潘金仁於92年4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我與潘金仁合作成立模具工廠,我以土地為出資,潘金仁負責出資興建八德工廠及提供製模之機具,雖八德工廠主要由潘金仁出資興建,但八德工廠是以我的名義申請建照,且我也有出資申請建照、水電費用及打地基;依照合約內容,我與潘金仁均可使用八德工廠,我會在96年8月將八德工廠房門鎖更換,是因潘金仁已將八德工廠內機具賣掉,已經違反合作之協議,所以我認為潘金仁已違約,我自得將廠房收回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潘金仁合作成立模具開發製造廠,於92年4月1日訂
立系爭合約,有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第6054號他字卷第65、66頁)。被告與潘金仁訂立系爭合約之目的為何?潘金仁於原審證述:搭建廠房的用途是要開發模具、加工,因為我本身是汽車零件加工,會想要蓋這個工廠,是想說申請工廠登記,又可以開發模具,因為他(被告)本身是模具師傅,我想說設備什麼我來花,然後到時候設備什麼就是給他,他可以來裡面做,順便可以幫忙我照顧一下工廠,因為我工廠在林口很遠,他可以幫忙我,所以我鑰匙都交給他,他也有一份;是我有模具發包給他時,他就在那個工廠裡面做,沒有收他費用,如果我沒有發包給他時,他自己去外面接模具回來加工,我場地,機器設備給他用,有約定要收場地、機器租金,但他都沒有付;八德工廠我也是有工作才會到那邊去,沒有工作的時候,我有一個廠長在那邊幫忙管理一下,大部分都是他在用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42、43頁)。依其證述內容,雙方並非合作成立模具製造廠,而係由潘金仁出資興建工廠及提供製造模具之機器設備,並由潘金仁發包模具工作給被告施作,被告亦可自行在外承接模具業務在系爭工廠施作。然被告則稱:我跟潘金仁是合作成立模具工廠,由我以土地為出資,並由我以個人名義申請建照,建物主要是潘金仁出資,但我也有出資申請建照、水電使用及地基等費用;我們合作成立模具工廠,他出資製模的機械及建造房子,而我出土地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5頁背面、第16頁)。係稱兩人各自出資成立製模工廠。顯見雙方雖訂立系爭合約,惟對於契約之內容及興建八德工廠之目的,所持見解並不相同。
㈡系爭合約(詳附件所示)第一條、第二條係有關被告、潘金
仁應提供之物及負擔之「費用」之約定。倘本案雙方係單純訂立租地建屋契約,潘金仁何須提供開發製模所需的機具,且需負擔載運、安裝至可以使用之「費用」?第三條記載因潘金仁設廠之初已先支付一筆可觀費用,被告承諾出讓廠房使用權利,期限為八年等語。倘本案係租地建屋契約,八德工廠既係潘金仁出資建造而為其所有,潘金仁何須要被告承諾出讓「使用」權利?又何須約明被告不會假藉任何理由阻礙、干預潘金仁行使「使用權利」?第四條約定前條八年期間內,潘金仁、被告如有一方不願繼續使用時,他方有優先承租權利;參酌第五條約定潘金仁於八年期間將八德工廠出租他人時,被告有廠房使用權利四分之一。可見被告對於八德工廠原有使用四分之一的權利。倘本案為租地建屋契約,並約定期限屆滿廠房所有權移轉被告,則八德工廠既為潘金仁所有,何以被告有使用權利,且不願意使用時,可出租潘金仁使用?第八條約定潘金仁使用權限到期時,除原先製模設施和辦公室設備,或使用期間內私自購買之物外,其餘均歸被告所有,但潘金仁可向被告承租。倘本案為租地建屋契約,八德工廠既為潘金仁所有,何以雙方係約定「使用權限」期滿歸被告所有?㈢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系爭合約係由潘金仁擬具後交由被告簽署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潘金仁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易字卷第40頁背面)。可知系爭合約內容應屬潘金仁之真意,應無疑義。潘金仁前另在新北市林口區承租土地興建林口廠,其與土地所有人間為租地建屋,並無合作關係,因之雙方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以興建廠房費用抵充地租,六年期滿,廠房歸土地所有人所有等情,已據潘金仁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二第51頁背面)。潘金仁雖稱該林口廠土地租賃契約係其兄訂立,其再向其兄承租,後來才由其直接與土地所有人承租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52頁背面)。縱認上情屬實,惟潘金仁嗣後既承受林口廠土地租賃契約,則其對於租地建屋與合作成立模具開發製造廠,兩者之不同,應有認識,倘其真意係欲仿林口廠模式向被告租地建屋,何須於系爭契約載明雙方係「合作成立模具開發製造廠」,又豈會於契約內載明其僅取得廠房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況潘金仁已自承:「(工廠搭建完成後)所有權是他的,使用權給我用八年」、「(你們有這個約定嗎)有啊,就是他給我用八年,八年到了廠房歸他的,中間沒有付他土地稅、土地費、租金」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2頁)。郭展成於原審亦證稱:當時合約是這樣,潘金仁在那邊蓋工廠,有八年的使用權,八年以後就無償給呂理煌等語(原審卷第58、59頁)。可證被告與潘金仁訂立系爭合約時,除就模具開發合作事項為約定外,應有就八德工廠所有權之歸屬為約定,殆可確定。郭展成證稱:潘金仁跟呂理煌間沒有提到任何的合作關係云云(原審易字卷第60頁),因與系爭合約內容及前揭事證有違,為本院所不採。綜上事證,參酌被告所提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暨使用執照(第21229號偵查卷第51、52頁)、房屋稅繳款書(第6054號他字卷第39頁)。被告辯稱其與潘金仁間係合作成立模具工廠,八德工廠雖由潘金仁出資建造,但係以其名義建造,由其繳納稅捐,而為其所有等語,並非無據。
㈣八德工廠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所函可稽(原審易字卷二第10頁)。
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其所有權固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查八德工廠係潘金仁出資興建,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潘金仁證稱:搭建工廠的費用我本人所出的(原審易字卷二第41頁)。羅仕銘證稱:潘金仁叫我幫他蓋鐵房子,付我價金90萬左右(第2122
9號偵查卷第15頁)。黃玟潔證稱:工廠是潘金仁出資興建的(第21229號偵查卷第22頁)。郭展成證稱:蓋工廠的一切費用都是潘金仁支付的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61頁背面)。可見潘金仁出資興建之事實,可以確定。惟依系爭合約之內容及潘金仁自承「所有權是他的,使用權給我用八年」等語,被告與潘金仁訂立系爭合約時,對於興建完成後之八德工廠所有權歸屬既已有約定,自應依渠等約定而定權利歸屬,尚不得僅因係由潘金仁出資建造,即逕認屬潘金仁所有。㈤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系爭合約訂立後,潘金仁出資興建八德工廠使用,惟自96年2月間起,潘金仁已有資金週轉不靈情形,96年4月間,潘金仁將八德工廠之油壓機、天車出售,其後即未再返回八德工廠,所經營之來企業有限公司亦於96年10月解散,潘金仁隨即出國避債;而八德工廠之油壓機及天車出售後,已無法再繼續做模具開發的工作;96年4月間將油壓機、天車出售,即無打算在八德工廠開發模具等情,已經潘金仁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第6054號偵查卷第7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7、49頁背面、55、57頁),並經證人即受僱於被告在八德工廠工作之 羅陽東 於本院證述:模具廠要有天車、油壓機設備才能開模工作,拆掉之後就沒有辦法繼續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2頁)相符。潘金仁將八德工廠油壓機、天車出售,而未提供開發製模所需之機具,固有違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惟被告未經催告及終止契約,即於96年8月間僱請鎖匠更換八德工廠門鎖,並於98年4月20日、99年11月1日起,將八德工廠分別出租予吳枝清、承新公司使用,使潘金仁無法行使其對八德工廠之使用權利,對債權人潘金仁而言,固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而對潘金仁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主觀上既認八德工廠為其所有,則其於潘金仁將廠內機具出售並離去八德工廠後,將八德工廠收回自用,所佔有者既其自認為其所有之不動產,難認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即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本案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判決,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件:
合約書:
立合約書人:潘金仁先生(以下簡稱甲方)
呂理煌先生(以下簡稱乙方)「茲因合作成立模具開發製作事宜經雙方同意約定下列條款:
廠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里0鄰0號第一條:乙方提供建廠土地一筆,面積約唯(為)壹佰伍拾台坪
左右,另乙方負責現有土地之未完成的水泥地面及申請建照電力、自來用水等應付費用。
第二條:⑴甲方負責興建廠房和相關配備,如場內配電設施,辦公室、廚房、浴室、員工宿舍等支出費用。
⑵開發製模所需的機、工具,如天車、旋臂必備品,均
由甲方提供,外加一切載運費用,至完全可以使用之一切費用。
第三條:緣於甲方在設廠初期就要先支付一筆可觀費用,所以乙
方承諾出讓廠房使用權利,期限為捌年整。但甲方使用第六年屆滿時之第七年就要開始付於乙方地租,視當時地租行情。期間內乙方不會假借任何理由來阻礙或干預導致甲方無行使用權利,但甲方也不得將其建築物作為銀行或他人抵押用。
第四條:使用年限期間內,甲乙方如任一方不願繼續使用時,另一方有優先承租使用權利。租金按當時租賃行情定之。
第伍條:因乙方在興建之時已經有所興建了一小部份,並且也要
負責建照、水電等申請費用。如使用期間內甲方有意承租他人時,乙方有廠房使用權利四分之一。
第六條:建廠期間如有乙方所導致得各項因素以致於無法順利興
建時,甲方有權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加倍賠償甲方期間所花的各項費用,不得異誼(議)。
第七條:甲乙雙方所約定第三條款在相互簽章、動工之日始起生效。
第八條:甲方使用權限到期時,除原先製模設施和辦公室設備,
或使用期間內私自購買之物外,其餘均歸屬乙方所有(如甲方有意續用時,經乙方同意承租或其他,甲方不可有佔用行為,如有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第九條:凡因本合約而涉訟,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註販訴者願負所有訴訟費用。
第十條:以上各條款唯恐日後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兩份,甲乙方各執一份為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