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志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816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1年度士簡字第604號案件),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志宏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木棒壹支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木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未扣案木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民國101年9月6日下午某時許,紀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2N-5050車輛)搭載其妻,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同日下午5時32分許,紀志宏駕駛2N-5050車輛行至臺北市○○區○○○路○段與北平西路交叉路口(以下簡稱系爭交叉路口)時,適 陳大慶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3028-MQ車輛)行駛在後,紀志宏因聽聞陳大慶對其鳴按喇叭,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其所駕駛2N-5050車輛急停於3028-MQ車輛前方,待陳大慶因而停車後, 紀志宏復 以單手持木棒下車作勢欲攻擊陳大慶,致陳大慶心生畏懼,且因遭紀志宏以人、車阻擋而無法駛離現場,紀志宏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陳大慶自由駕車、通行權利。後陳大慶趁隙駕駛3028-MQ車輛自2N-5050車輛右側繞行駛入臺北市○○○路○段北向車道,復緊急迴轉至臺北市○○○路○段南向車道欲離去,紀志宏見陳大慶離去後其怒氣更增,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2N-5050車輛自後方追趕陳大慶,並逆向駛入臺北市○○○路○段往南方向車道,將2N-5050車輛急停於3028-MQ車輛前方,致行駛在後之陳大慶又因而停車後,紀志宏復手持木棒下車步行至3028-MQ車輛駕駛座旁,作勢欲攻擊陳大慶,致使陳大慶心生畏懼,且因遭紀志宏以人、車阻擋而無法駛離現場,紀志宏即再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陳大慶自由駕車、通行權利。嗣因陳大慶道歉後,紀志宏方同意陳大慶離去。陳大慶隨即向警方報案,經警調取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察知紀志宏所駕駛車輛(即2N-5050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追查後通知紀志宏前來製作筆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大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大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述(偵卷第11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相符,並有2N-5050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20頁)、現場地圖1紙(偵卷第21頁)、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後證物袋)等資料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紀志宏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妨害告訴人離去過程中,雖均有作勢對其恫嚇之行為,然參諸前揭說明,該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係強制罪之部分行為,均毋庸另予論罪。被告前開二次攔阻告訴人所駕駛3028-MQ車輛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乃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二罪,應從一重處斷等語,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不知自制,無視於他人之自由通行權利,二次強行攔車,又恣意持木棒作勢恐嚇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復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102年4月
8日審判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和解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其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紀志宏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原諒,如上所述,告訴人復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本院卷第21頁),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未扣案木棒1支,係被告所有二次持以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分別於各該主文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