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87號抗告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詩媛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所為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詩媛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情形,業經原審核閱案卷無訛,並調取相關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即緩刑期前(民國102年3月18日)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已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判決日(102年2月22日)之前,並非於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判決後另行犯罪,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亦於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判決日期之前;且該等案件之宣告刑均為拘役刑,亦輕於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刑,顯見受刑人在該等案件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遽以撤銷緩刑,以該等案件之法定刑度、宣告刑之內容及犯罪情節相較,未免過於嚴苛;而受刑人在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獲判緩刑前,已犯下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犯行,即係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緩刑期間尚未啟始之前所為,受刑人尚難預知其所涉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將來必獲致緩刑宣告,即難遽論其犯案時有故違寬典之意,亦難認定前案判決給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是否宣告緩刑與具有悛悔之意間並無必然關係存在。此外,抗告人即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從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原審102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本件應係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多次以相同模式犯罪(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法務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按緩刑之宣告,其目的本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如有事證,足認其對司法制度之警、偵、審等程序及判刑、執行等之遏阻再為違法行為之效果,已顯難達成者,自應認原宣告之目的已難達成。本件受刑人自99年間起至102年1月10日止,先後共犯竊盜9次、業務侵占1次,施用毒品1次,雖均係於本件緩刑宣告(102年3月18日,抗告書誤載為120年3月18日)前所為,然自前次竊盜罪判決拘役25日執行完畢(100年2月16日)之後至最後1次102年1月10日之短短不到1年期間內,竟6次竊取他人財物、1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漠視法令,無法檢束慎行,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緩刑之宣告時有撤銷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立法意旨說明,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綜上所述,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黃詩媛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
於102年2月2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2年3月18日確定在案;而其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02年3月18日前另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經原審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30日、20日、40日、10日,應執行拘役80日(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等情,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刑宣告之情形,首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如附
表編號2所示案件宣告緩刑日期102年2月22日之前,並非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判決後另行犯罪;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均為拘役刑,顯輕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宣告刑,足見受刑人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遽以撤銷緩刑,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之法定刑度、宣告刑之內容及犯罪情節相較,未免過於嚴苛;況受刑人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獲判緩刑前,已犯下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其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時,均係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緩刑期間尚未啟始之前所為,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時,尚難預知其所涉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將來必獲致緩刑宣告,即難遽論其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時,有故違寬典之意,亦難認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給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是否宣告緩刑與具有悛悔之意間並無必然關係存在。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宣告之聲請,業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其無非係以受刑人在緩刑宣告
前曾多次犯竊盜罪,即片面主觀推斷受刑人乃係漠視法令,無法檢束慎行,並以此作為其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理由,顯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而空言再行爭執,且就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究有何足資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仍僅提出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為證,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或其將來一定會有再犯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顯仍未善盡釋明責任並提出實質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是若得僅依如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之犯行,仍不足以據為「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撤銷緩刑宣告。故抗告人所執此部分理由,顯無可採。
㈣至受刑人雖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緩刑期前即102年3月
18日前,另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案件,經原審先後於99年9月28日及102年3月15日,以如附表編號1、5所示案號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刑度,並如附表編號1、5備註欄所示之日期確定,及其於緩刑期前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案件,經原審於102年3月4日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如附表編號1、4、5案件均係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於緩刑期前即受拘役刑或觀察勒戒宣告之情形,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抗告人執此為聲請撤銷緩刑之依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刑之宣告確定,然未達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無其他證據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定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而未釋明本案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致有執行刑罰必要,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表:
┌─┬───┬─────────┬─────┬──────┬─────┬─────┐│編│案由│確定裁判案號│犯罪時間│所犯罪名│所處刑罰│備註││號│││││││├─┼───┼─────────┼─────┼──────┼─────┼─────┤│1│竊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99年5月中│竊盜罪,共3│各處拘役10│99年9月28││││年度簡字第619號│旬(2次)│罪│日、10日、│日判決,99│││││及99年5月││10日,應執│年11月1日│││││27日││行拘役25日│確定,100│││││││。│年2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2│業務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01年8月22│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2年2月22│││占│2年度易字第4號│日││6月,緩刑│日判決,10│││││││2年。│2年3月18日││││││││確定。│├─┼───┼─────────┼─────┼──────┼─────┼─────┤│3│竊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01年12月│竊盜罪,共5│各處拘役20│102年6月28││││2年度簡字第218號│中旬、101│罪│日、30日、│日判決,尚│││││年12月24日││20日、40日│未確定。│││││、102年1││、10日,應││││││月6日、10││執行拘役80││││││2年1月9││日。││││││日、102年││││││││1月10日││││├─┼───┼─────────┼─────┼──────┼─────┼─────┤│4│毒品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01年12月│施用第二級毒│應送勒戒處│102年3月│││害防制│2年度毒聲字第13號│25日│品罪│所觀察、勒│4日裁定,│││條例││││戒。│10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5│竊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02年1月10│竊盜罪│處拘役50日│102年3月││││2年度簡字第148號│日││。│15日判決,││││││││102年4月││││││││8日確定,││││││││102年7月││││││││4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