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9號原告 鄭翔毅 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林靜湄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莊清福 住基隆市○○區○○路○○○號複代理人 劉天佑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嗣於民國102
年1月28日起,原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此並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呂碧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1年12月13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C0
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17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樟樹一路141巷之交岔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認有闖紅燈(直行康寧街方向)之違規行為,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2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1年11月22日到案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2月13日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17時19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
駛於新北市○○區○○○路○○○號紅綠燈口時,當時是綠燈通行,但不知兩員警位於樟樹一路226巷口尾隨原告到226巷之原告外祖母家門口停車後,僅以口頭告知聲稱原告闖紅燈,拒絕原告的解釋說明,員警要求原告出示駕照與行照,逕行開立舉發通知單所列之違規事實,並要求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實際上,原告並無行駛於所列違規地點樟樹一路141巷口,也無闖紅燈直行康寧街方向。
㈡原告當日神智清醒,於學校放學後騎車沿大同路轉彎樟樹一
路122號黃玟珍診所騎車,以行車時速約30公里的時速緩慢直行,要返回外祖母家吃晚飯,沿途經過愛弘速食連鎖店(樟樹一路216號),當下前端愛弘速食連鎖店門口號誌燈為綠燈,原告便繼續直行沿路行駛到全家便利商店後(220號),才看到號誌燈由綠燈轉為紅燈,此時已過了原本紅綠燈號誌路口,並無闖紅燈的問題,同時繼續行駛並於樟樹一路226號後右轉彎到226巷之外祖母家吃晚飯。
㈢取締員警執勤位置位於樟樹一路226巷口,當時原告從愛弘
速食連鎖店直行此路段時,還有幾台機車和原告同時併行行駛經過,當下原告和其餘併行的騎士都未見有員警鳴笛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告知違規事宜,直到原告行經超過130公尺後在226巷之外祖母家門口預備停車後,突然看到員警在原告身後並口頭聲稱原告闖紅燈,原告並無行駛於舉發地點樟樹一路141巷,何來闖紅燈之事實,且原告行經樟樹一路220號後,已過了路口號誌燈,也無闖紅燈之問題,因此原告懷疑員警是否確實目睹原告確實有行經此路段且是否看到違規之事實,因為樟樹一路141巷口的號誌燈並非原告所行駛之路段,剛好和原告行駛的路段是不同方向,地點美而美早餐店(樟樹一路141巷2號),員警應是誤判以為原告是從141巷2號方向左轉行駛到樟樹一路226號(中華郵政),由於員警所站的位置是樟樹一路226巷口,此轉彎口在此時間都有中華郵政的郵務車停放在此巷口路口處,是否影響到員警視覺而產生誤判行駛人方向及所應顯示的號誌燈號,原告認為員警為求績效,恐無法陳述客觀的事實。
㈣違規地點和違規事實都非原告行駛路段,且原告所行駛路口
之路口號誌燈,係簡單之號誌運作,並未預設各時向變換秒數,駕駛人僅能藉由當時所見之燈號而決定能否通行,若駕駛人係在顯示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論之,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於此,舉發員警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況且原告並非從141巷轉彎到226巷,且原告行經全家便利超商(220號)時,號誌燈才轉為紅燈,已過了原本號誌燈,何況員警是在距離舉發地點相聚約近130公尺攔車舉發,實難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警員目視取締作為交通違規採證方法,往往因觀察者的視力、視野、距離、光線明暗、及是否有違規停車及障礙物等眾多主客觀因素,左右取締的正確性,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行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之責任,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只憑藉員警之說詞,如何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原告之所以在舉發通知單簽名,因員警也不接受原告解說,另外法律已有提供救濟之管道,原告不願和員警有爭執才同意簽收,再另循申訴管道提出異議。基此,被告所查證之結果,僅根據汐止分局函復內容,告知違規事實及經過之片面說詞逕為裁決,並未探究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也未就原告要求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及商家監視器來確認原告行駛路線,而僅憑員警舉發通知單及函文記載,直接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另應依訴訟上對待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認因上開機車於違規時行駛於新北市○○區○○○路
○○○號路口時之號誌燈號為綠燈,且並無行駛於所列違規地點樟樹一路141巷口,由於員警所站位置是樟樹一路226巷口,是否影響員警視覺產生誤判,原告無闖紅燈違規事實,故不服遂於101年11月22日提起申訴在案。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復略以:舉發員警於違規時地發現受處分人(指原告)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遂隨即鳴警笛前往攔查,於樟樹一路226巷內攔停舉發,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惟原告仍有不服,被告遂製開原處分。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年12月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上揭事發時點駕駛上開機車是否有行經樟樹一路與樟樹一路141巷之交岔路路口?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於上揭事發時點係在何處執勤?該員警所認定原告駕車有行經樟樹一路與樟樹一路141巷之交岔路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是否可採?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據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呂俞霖 所出具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調查表及電詢中已敘明:職警員呂俞霖、 賴駿彥 於101年11月19日16時至18時擔服65A巡邏勤務,於101年11月19日17時19分,○○○區○○○路○○○巷口目睹重機176-JYG闖紅燈(直行康寧街方向),當時交通號誌為(樟樹一路為紅燈,樟樹一路141巷為綠燈,號誌變換已達5秒以上),職行駛方向為樟樹一路141巷口,職並騎乘警用機車鳴笛將其重機176-JYG闖紅燈(職由樟樹一路141巷左轉到樟樹一路至樟樹226巷底才停止)攔檢並告發,員警現場都有告知當事人應到案處所、時間及違規事實…;…當時原告係騎乘機車從樟樹一路往康寧路方向行駛,然後於樟樹一路226巷就轉彎進入該巷,因為原告由樟樹一路行進方向繼續往前即會接到康寧路,所以才記載為直行康寧路方向,並非指原告真的要到康寧路等語明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年1月24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各1份、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本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6-68、105頁),且該現場錄音光碟1片並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勘驗後,認確屬事發當日員警攔停原告後在現場與原告之阿姨即其訴訟代理人所為之對話錄音無誤,此有本院102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正面、第104頁正、反面)。再者,該名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呂俞霖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居於證人地位具結證稱:違規單是我舉發沒錯,那天是在執勤巡邏勤務,不定點,會同另一位同仁,當天我在樟樹一路141巷口,那時我們在停等紅燈,發現違規當時141巷口的燈號已經變綠燈至少有5秒以上,我們已在起步中要左轉,發現違規人(指原告,下同)與我們騎同方向,直行樟樹一路方向往康寧街,當初我們在巷口綠燈要左轉,然後違規人在我們右邊的道路直駛過來,那時候過來時只有一輛機車,其他車輛都在停等,那台機車直行之後就右轉到一個巷子,依據法院提供第15頁照片,就是這個巷子也就是226巷,我們就跟隨他,沒有跟丟,最後就是死巷,騎到死巷底我們就把他攔下,時間只有幾秒,攔停之後我們有告知違規人闖紅燈的違規事實,並請他拿出駕、行照,這時他的家人也出來,因為說很多話,現已不記得,只記得說不要開這麼重等語,開單時有用自己的手機全程錄影,我邊拿邊寫,錄影效果不佳,另一位同事與對方對話。當天我們並沒有在226巷巷口做定點執勤,如果我們是在這邊定點執勤,我也不用回答我們是從141巷口過來,當天我們彎進去時沒有其他員警在226巷口做定點執勤。我自己是沒有在226巷口執勤過,我服務一年,派出所沒有排226巷口定點執勤的勤務,我們定點都是在大路口,至於其他分局或派出所員警有無在226巷口執勤,我就不清楚,因為我們太多警察。
那時已經變換燈號,我們都有看燈號才尾隨他。我以三角形標示這是最初看到違規駕駛人的地點(按:參見本院卷第12頁照片),圓圈表示我當時所在的位置,我有看141巷是綠燈,然後要跟隨上去轉彎時,有再看樟樹一路本路的號誌,這時號誌是紅燈,因本件違規是突然發生,所以無法以照相做採證,其他車輛都在本路上停等,在停止線附近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正面),是衡以證人呂俞霖於本件事發當時係依法執勤之員警,與原告間素昧平生,其本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且考量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被告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法院加以判斷該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上述道路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交通違規之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及事實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且現行法令尚無以員警未使用蒐證器材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即屬無效之規定,是原告就此主張: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另應依訴訟上對待事實之證據法則,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云云,尚有誤會而不足採。至於舉發交通違規之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自不可遽以舉發交通違規之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或遽謂其有績效壓力或獎金激勵而認均不可採,反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準此,依證人呂俞霖前揭證述及相關書證陳述可悉,其當時駕車係行駛在樟樹一路141巷之路段,而在樟樹一路141巷與樟樹一路本路之交岔路路口即系爭路口處原係停等紅燈,嗣於樟樹一路141巷之紅綠燈號誌已變換為綠燈約5秒以上,正欲起步左轉樟樹一路本路時,親眼目睹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駕車有闖越該時在系爭路口之樟樹一路本路已呈現紅燈之紅綠燈號誌後,旋即從後緊跟,並隨該名駕駛人右轉至樟樹一路226巷底而未跟丟,旋對之攔停製單舉發,且為避免日後爭議,乃有以手機錄音及錄影存證,且因原告駕車由樟樹一路行進方向繼續往前即會接到康寧路,所以舉發通知單方記載為直行康寧路方向,並非指原告真的要到康寧路。至原告雖主張:取締員警執勤位置位於樟樹一路226巷口云云,並提出其所稱之員警於樟樹一路226巷執勤站立位置照片及其外祖母家門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以佐,然觀之其所謂員警於樟樹一路226巷執勤站立位置照片1張(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並非係上揭事發時點之員警所執勤之站立位置,此除據證人呂俞霖當庭否認於上揭事發時點係在該處執勤外,並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附於鈞院卷第17頁照片,並非舉發當天照片,只是警察執勤的習慣都會站在這邊,是事發後要舉證所拍,至於時間點忘記了等語即可得知(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另原告所舉其他在其祖母家門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十張(參見本院卷第18-36頁),所顯示者均無非係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駕車行駛於樟樹一路226巷內及攔停舉發原告之經過,均無一可證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原先執勤位置係站立於樟樹一路226巷口。又原告另主張:其並無行駛於所列違規地點樟樹一路141巷云云,並提出其行駛樟樹一路本路方向之Google地圖示意圖數張以佐(參見本院卷第11-16頁),然依其提出行駛樟樹一路本路方向之Google地圖示意圖所示,與證人呂俞霖前揭證述所發現本件違規機車行駛之路徑方向本屬無違,亦即原告駕車所行駛之樟樹一路本路方向路段,本會行經與樟樹一路141巷之交岔路口。綜合上述,堪認原告所主張之本件員警執勤位置係在樟樹一路226巷口及其駕車未行經樟樹一路141巷云云,當有誤會且難認有據,顯無可採,反適足徵證人呂俞霖前揭證述發現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車輛及上前攔查製單舉發之經過,顯較與系爭路口相關紅綠燈號誌設置及相關道路情形相符,是認證人呂俞霖前揭證述,應屬可採。則原告以其主觀上所誤認之本件員警執勤位置係在樟樹一路226巷口之前提事實,進而主張:員警應是誤判以為原告是從141巷2號方向左轉行駛到樟樹一路226號(中華郵政),由於員警所站的位置是樟樹一路226巷口,此轉彎口在此時間都有中華郵政的郵務車停放在此巷口路口處,是否影響到員警視覺而產生誤判行駛人方向及所應顯示的號誌燈號,原告認為員警為求績效,恐無法陳述客觀的事實云云,顯難認有據而無可採。從而,原告駕駛上開機車於上揭事發時點當有行經樟樹一路與樟樹一路141巷之交岔路路口,而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呂俞霖於上揭事發時點則本係位在樟樹一路141巷與樟樹一路本路之交岔路路口即系爭路口處停等紅燈,嗣於樟樹一路141巷之紅綠燈號誌已變換為綠燈約5秒以上,正欲起步左轉樟樹一路本路,而非位在樟樹一路226巷口執勤,並於該時確有親眼目睹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旨揭路口(指系爭路口)設有警察局建置監視器1支(往
樟樹一路141巷方向攝影),無法攝影該路口燈號運轉情形;另厚德里辦公室建置監視器2支(往樟樹一路雙向攝影),於事發當時均損壞,無法調閱錄影畫面一情,已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102年3月1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及相關照片4張回復上節予本院(參見本院卷第120-124頁)。是於本件中,雖無從調取系爭路口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既已認定如前,則此部分證據資料縱無從調取,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而,本件原告駕車於上揭事發時點當有行經樟樹一路與樟樹一路141巷之交岔路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以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呂俞霖之日費為500元、交通費6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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