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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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 王興華 被上訴人 王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起訴聲明之擴張、減縮,本院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被上訴人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元,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另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正背面);又於本院102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其聲明為請求上訴人另給付自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再於本院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聲明為請求上訴人另給付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正背面),核其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 夏秀岩 前曾出資600萬元,與上訴人之妻 孫鷹 合購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按出資比例,夏秀岩應有部分應為2分之1,然登記時,上訴人要求夏秀岩登記應有部分10分之1,其餘10分之9均登記為孫鷹所有。嗣夏秀岩於87年11月30日死亡,上訴人向伊佯稱夏秀岩僅出資10分之1,尚有貸款未付清,且夏秀岩之現任配偶 艾越新 欲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伊及其他繼承人乃同意拋棄繼承,上訴人因此繼承夏秀岩之應有部分。嗣上訴人與艾越新鬧翻後,伊始知悉夏秀岩就系爭房屋出資600萬元。又上訴人於93年間某日,在新北市金山區 金寶山 墓園家屬休息室內,向伊及其他繼承人表示將出售系爭房屋,所得由全體繼承人均分,每人可分得120萬元,並承諾先分予每人50萬元,俟系爭房屋出售後再分予每人70萬元。詎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1贈與其女王 凱琳 ,且拒不給付伊應得之70萬元。上訴人所為無償贈與之行為,未經伊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違背其承諾而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扣除伊另案向上訴人請求之18萬元,伊尚得請求52萬元,爰依兩造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2萬元,及自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母夏秀岩過世時,其債務多於財產,故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伊繼承夏秀岩對系爭房屋10分之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嗣艾越新欲再婚,向伊要求取回200萬元之購屋出資款,伊表示應依法分配,故伊分予被上訴人及妹妹 王敏霽 、哥哥 王衛華 及艾越新各50萬元。
數年後兩造及其他繼承人至金寶山祭拜夏秀岩,伊表示如系爭房屋出售有賺錢,還會再分予大家,但並未說分多少錢。當初系爭買房屋之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而被上訴人所稱夏秀岩出資之600萬元並非全部用以購買系爭房屋,僅其中200萬元用以購買系爭房屋,其餘用於購買車位、家具及裝修等費用,夏秀岩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1,價值僅120萬元。
伊前已拿出200萬元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又伊因擔心自己死亡後,女兒 王凱琳 無處可住,始將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贈與王凱琳,以便王凱琳日後得合法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女兒,而非出售,故兩造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起訴聲明之擴張,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擴張請求:上訴人就原審所命給付之金額應給付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兩造之母夏秀岩與上訴人之妻孫鷹合購系爭房屋,夏秀岩登記應有部分10分之1,孫鷹登記10分之9。夏秀岩於87年11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及妹妹王敏霽、哥哥王衛華,與夏秀岩之配偶艾越新均同意拋棄繼承,由上訴人繼承夏秀岩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嗣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及王敏霽、王衛華、艾越新各50萬元,並與被上訴人、王敏霽、王衛華、艾越新約定,俟系爭房屋出售後再分予每人70萬元。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女王凱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33頁),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艾越新出具之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498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7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481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8-20、16-17,原審卷第23、16-2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
㈠上訴人是否曾與被上訴人、王敏霽、王衛華、艾越新約定
,先 給付渠 等每人50萬元,俟系爭房屋出售後再給付每人70萬元?㈡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1贈與其女王凱琳,是
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兩造約定所附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茲分述如下。
五、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大嫂 劉海萍 於原審到場證稱:「(問:夏秀岩過世留有何財產?)留有一間持分10分之1的房子;(問:夏秀岩過世後,該房子誰繼承?)由王興華繼承;(問:其他人有無繼承到夏秀岩的遺產?)沒有,我們都拋棄繼承,只有王興華一人繼承;(問:其他繼承人為何拋棄繼承?)當時王興華說好像有稅的問題,我們都同意拋棄;(問:稅的問題是什麼意思?)說是遺產稅及貸款的問題;(問: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有無得到何補償?)當時沒有,後來有,在93年4月時王興華有叫我們其他繼承人到他家,王興華說要分我們每人50萬元,說分的錢是艾越新當初有拿600萬元買房子,艾越新要回大陸,艾越新向王興華要200萬元,王興華說這200萬元要分給兄弟姊妹,所以我們每人分到50萬元,這50萬元我有拿到;(問:其他的人有無拿到50萬元?)都有拿到;(問:除了該50萬元外,王興華有無承諾再分錢給你們?)有,他說房子賣掉有錢的話,就會再分給我們…,在93年4月份分到50萬元之後,有一次我們到金寶山祭拜婆婆,在金寶山時王興華說房子以後賣了,有錢的話再分;(問:在金寶山時王興華是否有說要將房子分給大家?)有這樣說,是說婆婆的持分要分給大家」等語(見原審卷第43-45頁);證人艾越新於本院到場證稱:「(問:
當時為何會寫這份證明書?)我與兩造母親結婚後並未生育兒女,我將兩造當作自己小孩一樣,當初我買這個房子,會登記在兩造母親名下是因為我自己名下在大直已有一棟房子,將這房子登記在兩造母親名下;(問:買這個房子是何人出錢?)我出了600萬元,另外600萬元是上訴人出的;這份證明書是99年寫的,是上訴人要求我寫的,因為我還希望在系爭房屋繼續住下去,上訴人要求我寫證明書,將系爭房屋登記到他一個人名下,請其他3人拋棄繼承,他才同意我居住。…上訴人在夏秀岩過世後限我一個星期搬出去;(問:上訴人有同意將夏秀岩的遺產分成5份,歸還其他繼承人?)把600萬元分成5份,(問:上訴人有無承諾要給其他繼承人每人120萬元,並先給付每人50萬元?)有一天上訴人夫妻叫我請被上訴人夫妻一同到餐廳吃飯,孫鷹告訴我夏秀岩有託夢給她,要她公平處理遺產的事情,但並沒有講處理的方式」等語,經核證人劉海萍、艾越新之證詞大致相符,再兩造之妹王敏霽於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79號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當著大家的面說先給每個人50萬元,剩下的錢等房子賣了再分給每個人70萬元, 伊有 拿到50萬元等語,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足見證人劉海萍、艾越新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且證人劉海萍為兩造之嫂,艾越新為兩造之母夏秀岩之配偶,與兩造均有親誼關係,衡情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渠二人之證詞應堪採信。足證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王敏霽、王衛華、艾越新約定,先給付渠等每人50萬元,俟系爭房屋出售後再給付每人70萬元。
六、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約定先給付每人50萬元,俟系爭房屋出售後再給付餘款70萬元,已如前述,而夏秀岩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因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足見兩造係約定以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作為上訴人給付餘款70萬元之條件。
然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女王凱琳,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34頁),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17頁),則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已無處分之權限,自無從出售系爭房屋,將價金分予被上訴人及及其他繼承人,核其行為,顯係故意使兩造間約定所附之條件不能成就,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應依雙方之約定履行給付。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夏秀岩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有與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約定,同意先行給付每人50萬元,俟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出售後再給付每人70萬元,竟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女王凱琳,上訴人以此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條件之成就,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即視為系爭房屋已出售,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中之5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
是被上訴人另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元自擴張翌日即102年6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元自102年6月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擴張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