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說明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不予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故買贓物但未與丁○○共同犯罪,原判決量刑過重;又伊並未攜帶兇器竊盜,亦不知戊○○等人持T型扳手竊車云云。被告丁○○上訴均否認犯罪,略以:伊只是將承租房屋分租部分予丙○○使用,並未與丙○○共犯故買贓物,亦未與戊○○等人共犯加重竊盜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晚間伊僅介紹 曾煥勇 與丙○○認識,其他均不知情,亦不認識其他人云云。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載 林鳳城 至現場,並不知其要去行竊,林鳳城只說月底了,有人分期款未繳要去收取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丙○○於偵查時已供明:「(問:前面四台車是否為蕭所拆?)我請丁○
○幫我換鎖頭及組裝零件,我有幫忙組裝,我知道這四台是贓車。」、「那四部車是我和丁○○組裝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四、一六三頁);嗣於原審訊問時復供稱:「(問:DUX七八八、DUQ八三二、EGN六八九、QB七五六一等四部輕型機車係於何時買進?)我是在十月十九日(應係十月二十日)下午在忠孝東路五段向綽號「 阿達 」買的,是以一萬六千元買入的。」、「(問:明知該四部車是贓車為何要買入?)因為阿達打電話給我問我有四部贓車要不要買,當時剛好我有泡水車拆解下來的引擎外殼與車牌,所以想買這幾部贓車重新組裝,這些泡水車是我買來的。」、「(問:購買泡水車目的為何?)將其他車子好的零件組裝到泡水車上,再出售。」、「(問:四部贓車在何處拆解組裝成新機車?)上開承租地點。」、「(問:丁○○是否參與共同組裝?)我有請他幫我組裝該四部。」、「(問:當時丁○○是否知悉你要將贓車引擎換裝到合法機車引擎外殼,再重新拼裝成新機車?)他應該知道,因他有問我這四部機車為何都沒有大牌,阿達賣給我的四部機車上面都沒有大牌。」、「(問:組裝完成的四部輕型機車如何使用?)DJN五四三該台供我自己使用,另外的三台我將之停放在昆陽捷運站前面,後來綽號 阿南 的男子問我有無機車要賣,我說有,後來我去牽車時,發現該三部機車都不見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八至十頁);「(問:該四部機車丁○○是否有與你共同拆解、組裝?)是。」等語(見同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問:丁○○是否有幫你拆裝四部贓車之零件?)有,將合法購得之泡水車之車牌與引擎車殼套裝到贓車上。」(見同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第四頁)等語明確。況被告丁○○已於偵查時供承:「(問:陳之前買的四台機車是否你幫他拆解?)是。」、「(問:知否為贓車?)車子牽回來時就沒有大牌了。」、「(問:對於你犯之贓物罪認罪否?)我認錯。」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一四一頁),並始終未曾否認被告丙○○先後交付新台幣十六萬元向他人收購泡水機車之事實,被告丙○○並於原審供稱:「(問:是否委託丁○○買泡水車?)是。」、「(問:如何買?)我拿錢給丁○○,由丁○○去汐止收購泡水車回來組裝,由丁○○直接將錢交給車主,丁○○就直接用車將泡水車載回來,因為泡水車大部分不能使用,就由丁○○將泡水車引擎外殼及號牌載到松隆路和風汽車美容店放,然後我就將泡水車可用之零件拆下使用。」(見同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九至十一頁);證人即「和風車藝汽車專業美容店」店員乙○○於警訊時證稱:「該二大袋物品(指內裝機車引擎外殼及號牌)是綽號『 阿成 』之丁○○拿來放在店內的」、「我有看見他拿到店內,他用什麼載我不知道」(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及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其並結證稱:該二袋物品應該是丁○○拿至該店,但如何載來我不確定,我記得是丁○○拿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堪認被告丁○○確有載運上開引擎外殼及號牌至和風專業美容內放置無訛,被告丁○○否認共同故買贓物之情,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另被告丙○○所稱未與丁○○共犯,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本件被告丙○○、丁○○既為從事機車「借屍還魂」之買賣,推由被告丙○○向「阿達」購進四台贓車,再共同以合法中古機車引擎外殼、號牌加以套裝,佯充為合法中古機車,以便出售牟利,被告丙○○、丁○○間對於前述故買贓物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證人即上開和風車藝汽車專業美容店負責人甲○○於本院結稱伊未見何人載機車引擎外殼及號牌過來云云,自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又原審關於此部分對被告丙○○之量刑,尚稱妥適。
㈡關於被告丙○○、丁○○、戊○○與曾煥勇(另涉常業竊盜罪,判決公訴不受
理)、林鳳城(通緝中)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原判決已就被告丁○○如何介紹曾煥勇與丙○○認識,討論竊取機車回來後再拆解引擎拼裝到泡水車的合法引擎外殼內,再裝上原泡水車車牌,當成狀況良好的車子出售,並約定按日計酬,曾煥勇如何找戊○○、林鳳城共同竊車,由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林鳳城,林鳳城則攜帶兇器T型扳手及鐵錘、鐵鍬各一支,竊取機車,得手後交受僱於被告丙○○之曾煥勇拆解套裝等情,於理由內論述甚詳,並就被告三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一一駁斥詳盡,因而認定被告三人與曾煥勇、林鳳城為該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不因被告丁○○、丙○○與戊○○是否認識而受影響。被告三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有攜帶兇器竊盜罪,核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