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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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六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三十至四十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八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華陰街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為紅燈,詎竟未在道路上所劃設之停止線後方停車,而伸越該停止線在該停止線之前方停車,等待燈號變換,而為設於該路口之固定式照相機拍照,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稱大同分局)警員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其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九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抗告人雖辯稱:伊通過該路口時,因前方有一台工程車在施工,伊擔心工程車所吊物品掉落壓到車頂,才停住以免被壓到。詎燈號竟然變為紅燈,伊並非故意違規等語。惟查,抗告人所有之前開汽車有於前述時地伸越該停止線停車,而其車行方向為紅燈等情,有採證相片二張在卷可稽。由採證相片可以清楚看出抗告人所有之前開汽車確有伸越交岔路口停止線停車之違規行為。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姑不論於採證相片上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所辯為真,且縱認屬實,對於抗告人而言,良好之駕駛習慣,應該是在停止線後方等候,方為正辦。否則其任意在停止線前方靜止等候,將有妨害橫向車流或行人之行車、行走動線之虞。是抗告人所辯,尚難認為可採。事證明確,抗告人有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九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所述因前方發生危險狀況,才停車情節屬實,情況特殊,請求法院特別考量。原裁定理由完全未站在行車人之立場設想,伊不能甘服等語。
四、經查,縱然抗告人所指於通過該路口時,因前方有一台工程車在施工,因擔心工程車所吊物品掉落壓到車頂,才停住以免被壓到,詎燈號竟然變為紅燈等情為真,惟抗告人遇此狀況,亦應即時退回停止線後方等候,以避免影響交通。且由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之車輛後方,並無車輛在後阻擋,抗告人即時後退,並無困難。抗告人未為此圖,猶停在停止線前方,即無由據以免罰。何況前方有無危險狀況,抗告人亦應時時注意,即早因應。路口既早有工程車正在施工吊取物品,所需時間不短,並非抗告人進入路口後方始突然發生。抗告人如自忖吊取物品情況有造成危險之虞,無以於綠燈時段內通過路口,即應妥為因應,於吊取工作完成前,避免通過停止線。抗告人未能採取適當舉措,致有違規行為,即有過失責任,仍應依法裁罰,不以故意觸法為限。是抗告意旨所指上情,不能據以免罰,所辯即不足取。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核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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