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0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犯竊盜罪,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九七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執行徒刑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貝瑞 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加裝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五顆,放置於其所有黑色手提包內,並攜帶該手提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六十四公里處,因未懸掛車牌而遭警攔撿,並經乙○○同意下,經警搜索其車內之該只黑色手提包,乙○○因明知該手提包內藏有前述改造槍枝及子彈,遂迅速將該手提包打開,將其內之槍、彈丟棄至高速公路護欄外,經警前往丟棄地點查看,而查獲該槍彈。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持有前述槍、彈且經警合法搜索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有之犯意,辯稱:該等槍彈係其於被查獲前一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光明里下舊社十八號之工廠旁時拾得,其正欲持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交給其所認識之警員甲○○依法報繳,卻恰好為警查獲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警扣押之如主文所示之槍枝一枝及子彈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一八0二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偵查卷可證。又查被告為警查獲及合法搜索扣押證物之經過,業據逮捕被告之警員,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 賴永勝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詳實,核與賴永勝於偵查中之證述筆錄內容大致相符。
(二)另查原審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證稱:其於九十年十月之前,確實在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任職,惟其後即調至楊梅分局刑事組,並未告訴被告,被告曾經擔任其線民,提供過毒品或竊盜案件之線索因而查獲,惟並未提供過關於槍砲案件之線索,於案發當日或之前,並未獲被告告知曾拾獲槍彈或要持往報繳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六至三七頁訊問筆錄),經核與甲○○於偵查中所述大致亦符。本院再予傳訊,仍供證被告不知其轉換服務單位致無連繫其要報繳槍彈(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曾為警員甲○○之線民,其於拾得槍彈或欲往報繳之前,應於事先與甲○○連絡,再行前往,惟被告於行前並未與甲○○連繫,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否則不會不知甲○○早於九十年十月間即已調職,而竟甘冒為警查獲之危險,冒然前往幼獅派出所,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雖可到達幼獅派出所,並非唯一通路,據證人賴永勝證述在卷,尚無法證明被告確係往訪甲○○。被告所辯槍枝為其所拾得,以及係欲前往向甲○○警員報繳時,始遭查獲云云,如為真情,何以見及公路警察攔檢不立即表明用意,反而在警員欲查看手提包之際,被告乘機將槍彈丟擲於護欄外,所辯無可採信,事證已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係同時以一持有行為持有該槍枝一枝及子彈五顆,觸犯保護法益及目的均不同之二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人認被持有槍枝之犯行係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惟按所謂「改造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此有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所屬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函答覆本院之函文解釋甚詳。經原審函請該局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解釋,供法院參考,該局亦係檢附前述函文供原審參考,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一八九五二號函一件在卷可查。是本條例第十條所指「改造模型槍」,依主管機關所為具有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並且最接近立法意旨之前述解釋函文所示,顯然係排除一般市售仿真品所為樣本之「模型槍」或「玩具槍」在內,亦即,如以一般市售「模型槍」或「玩具槍」加以改造使具殺傷力者,應屬本條例第十一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尚非同條例第十條所欲規範之「改造模型槍」範圍。查本案查扣之「貝瑞手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一八0二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偵查卷足證。是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槍枝即係一般市售「玩具手槍」改造而成,非屬本條例第十條所指「改造模型槍」,堪以證明,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又因公訴人所訴犯罪事實與本院審理之事實尚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逕行變更法條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另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九七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執行徒刑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本刑。
四、原審於變更起訴法條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漏引),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潛在危險惟未生實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戒。末查扣押如主文所示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五顆(鑑定時試射其中二顆,已喪失效能)),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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