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二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在台北市○○路○段;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台北市○○○路橋下應收費之道路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舉發單位)以抗告人所有該汽車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抗告人後,抗告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誤載為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七日各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共計二千四百元)。抗告人雖辯稱:舉發通知單所指停車地點與伊平日停車習慣不符,伊並未去過該違規地點停車,也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語。經查,抗告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停車未繳費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單位管理員 關如蘭 、 蔡玉珊 二人證述有先行核對車號、車型、顏色等,始掣發繳費通知單,置於被舉發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前雨刷上等語,並有證人關如蘭、蔡玉珊所填具之逾限未繳告發聯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該紙告發聯所記載之汽車車號、廠牌及顏色均與抗告人所有該部汽車車籍資料之記載相符。如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汽車未於前述時地停車,何以停車管理處之管理員得以正確記載該汽車之車號、廠牌及顏色。抗告人空言辯稱未違規停車等情,尚難採信。再查,舉發通知單於寄發至抗告人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三四之一號地址,嗣因無法送達,另經公告後公示送達等情,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公示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送達名冊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是舉發單位已將舉發通知單以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辯稱伊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情,亦不足取。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共計二千四百元),核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行政處分,須經合法送達程序,始發生外部效力。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員掣發停車補費通知單或停車逾時補繳通知單,必已達相對人始生通知效力。
㈡退而言之,縱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相對人亦應就停車場收費、使用者洽詢義
務等一般處分之規定內容,舉證證明公告日期。既無公告如何補繳?亦無一般處分公告送達聲明?又未於停車場入口處為公告,並不符合行政機關明示行政措施之程序。
㈢舉發單位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抗告人有收到繳費單,且該繳費單或遭風吹遺
失、或遭第三人故意取走等,均非抗告人所能預料。原裁定不察,逕將違規責任加諸抗告人,極為不公,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按行政機關依據停車場法第十二條規定,規劃各道路收費停車路段及公有停車場,並於道路兩端內豎立收費停車路段告示牌及公告停車場之所在,乃提供公物或公有營造物予可得確定之停車者公用之意思表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固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一般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告時即生送達之效力。使用停車路段及停車場者,既知使用者必須付費,於使用當時,行政機關對該使用者即取得停車規費之收取權,而使用者亦負有支付停車規費之義務,並不以行政機關以繳費通知或補繳通知送達於使用者始發生繳納停車規費之權利義務,也不以使用者未見上開繳費通知單而認不發生停車規費之繳納義務。至於應支付多少停車規費,如確實因故未取得繳費通知單,則應依公告內容,向停車管理單位查詢,始為公允。抗告意旨所陳伊未收到補費通知單等情,縱屬真實,然抗告人既有未依公告主動查詢補費情形,抗告人確有舉發機關所指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核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