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 陳榮霖 (另案起訴)明知案外人 曾建發 (另案偵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地下室,持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牌照號碼ML─八四三五號之自用小客車。案外人陳榮霖於曾建發得手後,隨即在案外人曾建發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前,向其借用該車。被告乙○○得知案外人曾建發竊得贓車交案外人陳榮霖使用,而思及己有自用小客車,車胎老舊,便於同日日間商得案外人陳榮霖、曾建發同意,由被告乙○○與案外人陳榮霖二人分別駕車前往汽車保養廠,擬更換二車輪胎,嗣因被告乙○○見贓車車胎亦屬老舊,遂未更換,二人於同日晚間,欲返回案外人曾建發上開住處,然為免贓車遭人發現,殃及案外人曾建發,案外人陳榮霖先將前揭贓車停放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崗派出所後方,被告乙○○則駕駛己車在旁等待,恰巧警員 姚乃文 接獲檢舉稱附近有贓車,至該處發現案外人陳榮霖剛步出該贓車,即上前圍捕,被告乙○○為隱避案外人陳榮霖,讓其順利逃逸,允許案外人陳榮霖坐上己有車輛,揚長而去。適該名警員曾查獲被告乙○○施用毒品,知悉案外人陳榮霖搭乘逃逸之車輛為被告乙○○所有,始順利查獲被告乙○○等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隱避犯人罪嫌云云。
二、按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受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若對其是否確為犯人尚在疑似之間,因不注意其行動,致被乘機隱避者,尚不能繩以使犯人隱避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五一八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原欲更換系爭車輛之輪胎及將案外人陳榮霖接走,惟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不知案外人陳榮霖竊車,且未使之隱避,係 陳某 自行跳上其車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另案被告陳榮霖、被害人甲○○、證人曾建發與姚乃文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保管領據附卷可稽等為證。惟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中係稱伊既未竊取該部ML─八四三五號小客車,且不知係屬贓車,僅案外人 陳榮林 曾詢問是否要輪胎,因該車輪胎較其原有輪胎舊,故未更換等語,被告並未坦承犯行。嗣於偵查中亦僅供稱當時伊係開自己的車,案外人陳榮霖開系爭車輛,僅見陳某匆忙上車,告知有警察快走,直至陳某上車後伊方知該車為贓車等語。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原雖知系爭車輛係贓車,然並無隱匿陳某之意,當時原不知係警察,陳榮霖叫伊走,係事後開庭時方知悉等語,則依被告前開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當可知悉被告並未坦承隱避犯人或主動使其隱匿之行為,且被告當時雖將案外人陳榮霖載離該處,惟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非係為隱避他人之犯罪行為而離去現場,顯與隱避犯人罪之要件有間。
(二)再者,佐以案外人陳榮霖雖於偵查中供稱至曾建發家時,被告已在該處,被告想換輪胎,故叫伊開車至保養廠,且供稱車輛係 曾某 以螺絲起子打開等語,與案外人曾建發原供稱之該車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傍晚開至其家路口停放,係被告要伊至保養廠,後因有事未去,伊係拿被告給的萬能鑰匙開啟該車,由陳榮霖開至保養廠換車胎等語,其後於偵查中經被告與案外人曾建發對質後,案外人曾建發方坦承該車係伊所竊取並交案外人陳榮霖使用等情,此亦經公訴人認定在卷,有卷附案外人陳榮霖之起訴書可稽,足證案外人陳榮霖之供述尚不足認定被告乙○○知悉其有犯罪行為,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使其隱避之意或行為甚明。
(三)另證人姚乃文於偵查中僅供稱當時見陳某坐上被告之車輛,且依當時查緝之情形,係陳某坐上被告車輛後方表示其等為警察等語,故依證人姚乃文之證詞,顯見被告當時並非主動使尚不知是否為犯人之案外人陳榮霖坐上其駕駛之車輛甚明,且證人姚乃文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當日接獲密報,案外人陳榮霖開一部MARCH贓車,在新埔出現,即至竹北陳榮霖家附近查看,至該處時見該部車輛在鳳岡派出所附近空地,即陳榮霖家附近,即至該處埋伏,待被告與訴外人陳榮霖約晚上九點多快要十點返回時,即跟進去,被告車子沒有熄火,訴外人陳榮霖所駕之車要停車,其等開著偵防車,看不出來是警車,後有表明係警察不要跑,因該巷內很暗,MARCH的車子熄火,被告那部車子沒有熄火,其同事喊是警察時,MARCH車子的人就跑到被告車子上去,就趕快走掉,因曾另案查獲被告認得其車子,方拿搜索票至陳榮霖家搜槍等語,則依證人之證述,亦無法證實被告當時有指使或受示隱避案外人陳榮霖之行為甚明。尚且被告當時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縱然被告當時知悉追其等之人為警員,然其一聽聞有警察,即駕車逃逸應係為己逃避追緝之意,非得以被告於案外人陳榮霖告知警察後而駕車逃逸即認有使人隱匿之意甚明,蓋衡之常理,被告既係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於當時之反應當不可能立即停車,其駕車逃逸當係畏其自己犯行遭查獲,故其所為尚與隱避他人犯罪行為不同,故縱有隱避犯罪之行為,當係隱匿自己之犯行甚明。
(四)至於被害人甲○○之供述及卷附之贓物保管領據,雖均得以證明前開ML─八四三五號自小客車係屬失竊之車輛,然如前所述,被告既未竊取該車,且原雖有意收受贓物,而後並未收受,且依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案外人陳榮霖涉犯竊盜罪及有意使之隱匿之行為,故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涉有前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無明知案外人陳榮霖係屬犯人,而有故意使之隱避之積極行為,其前開所辯洵屬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