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稜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稜筑於民國100年5月6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高嘉璘,沿高雄市○鎮區鎮○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鎮○路○鎮○路路口,欲向右駛至鎮洋路口待轉、再朝鎮興路48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鎮○路○○○道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 蔡明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許嘉婷 ○○○鎮○路○○○道同向自後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蔡明宏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王稜筑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雙雙人車倒地,致許嘉婷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併鎖骨骨折、雙膝挫瘀傷疑左髕骨線性骨折、左肘擦傷、頭暈等傷害,蔡明宏則因而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臂挫擦傷併瘀傷等傷害(涉犯對蔡明宏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1年9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葉姿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