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0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住所地在臺北縣平溪鄉平溪村三坑34號,被告丁○○住所地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筆,其金額及約定內容如下:㈠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償還方式:共分24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貸放後24個月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22%按月計算;第25個月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1.97%按月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債務遲延時之利率,經調整後合計為3.45%)。㈡借款金額:17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償還方式:共分240期,前12期為寬限期只付利息不還本,按期付息,自第13期至第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貸放後24個月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97%按月計算;第25個月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1.72%按月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債務遲延時之利率,經調整後合計為3.2%)。㈢借款金額: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償還方式:共分240期,前12期為寬限期只付利息不還本,按期付息,自第13期至第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
依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調整,政府固定補助年利率0.125%,借款人實際負擔年利率2.5%(債務遲延時之利率,經調整後合計為3.225%)。上開三筆借款並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內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丙○○自94年4月26日起即未按期攤繳本息,應即清償全部債務,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其所提供之擔保物,原告受分配金額共計為3,703,400元。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第1項中段約定「抵押權人得逕行處分標的物,將其所得款項抵充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及本金」,又分配表上有4筆本金債權,然第1筆債權,原告業以他法取得執行名義,故分配金額均用於抵充第2、3、4筆債權,其抵充順序及金額如下(詳附表):執行費用41,714元、違約金26,432元、利息171,64
8元、本金3,463,606元。是尚有本金777,001元未受償。因前開分配表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僅計算至拍定日即95年10月20日止,故本件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係自拍定日之翌日即95年10月21日起算,且依3筆借款中利率較低之利率即年息3.2%計算利息,又被告丙○○未按期攤繳利息迄今已逾
6個月,是違約金應以放款利率20%計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7,
001元及自95年10月21日起依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7,001元及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3件、其他約定書事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4月17日板院輔95執明字第996號函及分配表各1件、放款利率查詢2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77,001元,及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480元(第一審裁判費8,
4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
1項。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