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1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0446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法院於審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2月
7日下午1時58分,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當場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由舉發之。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乃於96年4月2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臺北市○○○路3段東往西方向至民生東路3段130巷口時,路口號誌為左轉燈,異議人迴轉後立即找尋路邊停車格停車,此時前方50公尺(富邦銀行門口)處一名員警正取締路邊計程車違規,待員警抬頭時即判定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左轉,該員警應有時間判斷上之錯誤,爰聲請撤銷上開舉發通知單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員警 江金城 固到庭結證稱:「(描述本件違規經過?)當時我是執行下午1時至3時的金融機構巡邏,一般我們銀行巡邏完畢後會找一個交通違規比較多或是民眾檢舉較多的地方取締,我當時站在現場圖所畫的位置(庭呈現場圖1紙),目的是要讓計程車不要在那邊排班,我當時往民生東路3段130巷地方看,看到異議人開自小客車,當時車還沒到路口,我特別注意看號誌,後來號誌已變紅燈,異議人紅燈左轉後在130巷口暫停一下,再慢慢往134號第一銀行前開……。」、「(你站的距離離路口多遠?)約有50公尺」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5日訊問筆錄),然以其證言,對照異議人之異議理由,綜合觀之,可以確定下列事實,即異議人行駛之方向確係民生東路3段東往西方向,異議人必須駛經民生東路3段130巷口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後,始可迴轉至員警江金城取締違規之地點,員警江金城當時取締之位置,確係距離民生東路3段130巷口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至少約50公尺。又員警稱伊當時站在現場圖所畫位置目的是讓計程車不要在那邊排班,核與異議人所稱,當時員警正在取締路邊計程車違規等語相符,足見異議人辯稱舉發警員當時所站之處及當時正在取締計程車之事,無法看清異議人駛過時之燈號情形,致時間有誤判等語,尚非無稽。
(二)證人江金城雖又證稱:當天在舉發本件違規時,沒有取締富邦銀行前路邊計程車違規停車等語。倘依其所述,當時既沒有取締富邦銀行前路邊計程車違規停車,則證人應無站立於該處之必要,如其確實欲取締民生東路3段130巷口附近之交通違規,理應站立於民生東路3段130巷口附近,方能清楚目視車輛違規之經過情形,亦才有足夠時間以照相或攝影方式採證異議人違規左轉,竟反諸常情站立於50公尺遠之處舉發,且未能以照相或攝錄影像之方式採證,完全憑自己之目視決定他人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實難確保此種目視取締方式完全無誤。本件舉發員警既有充分之時間,採取較為科學之採證方式以為舉發,竟不為之,復在距離約有50公尺遠之處,遙視取締有闖紅燈,本院認為員警確有誤予舉發異議人駕車闖紅燈之可能。
(三)另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我喝完喜酒後,要去民生東路上第一銀行辦事,當時車子走最內側車道,第一個紅綠燈我們要左轉到第一銀行,車子過了敦化北路後的第一個紅綠燈有左轉燈,我叫我先生左轉後放我下車去銀行。當時我們車前面沒有其他車輛,車子在左轉時亦無差點撞到行人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5月25日訊問筆錄),復與異議人前揭供述未見矛盾之處,異議人上開所辯,誠屬有據,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中除員警上開有瑕疵之目視舉發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