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840號聲請人甲00000000送達代收人乙○○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一批,業經本院96年催字第52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告該批股票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6年催字第52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原裁定所記載之內容僅有證券字號及數量,並無發行該證券之機構及證券之種類之記載,無法表明特定之證券種類,自無從使得對該批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知悉公示催告之內容,該批證券既然無法辨別,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該批證券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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