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醫字第4號原告丁○○
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 鄭明祥 於民國95年2月4日因嗆奶及輕微感冒,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急診,由該院心臟科醫師即被告負責治療。由X光顯示鄭明祥之肺部疑似因喝牛奶嗆到導致有白點,被告雖表示會處理,惟實未即時處理,亦未為其會診小兒胸腔科醫師。延至95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被告即以21單位壓力之氧氣灌入鄭明祥之肺部,經過5個小時,鄭明祥仍無法入睡,被告竟指示護士以高劑量之安眠藥予鄭明祥灌食,致鄭明祥因而死亡。被告就鄭明祥之治療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444元、喪葬費用22,000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95年2月14日止之看護費用原告丁○○部分33,600元、原告甲○○部分12,672元、精神慰撫金原告各120萬元。另原告丁○○扶養權受有損害395,287元、原告甲○○扶養權受有損害888,302元。故原告丁○○共計受有損害1,693,331元、原告甲○○則受有損害2,100,97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693,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100,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明祥自00年0月00日出生後因被診斷罹有嚴重性複雜型先天性心臟病,即長期住院,其間僅短暫2次返家,並進行多次手術。被告為鄭明祥所放置之呼吸器導管大小均經呼吸治療師評估確認,且未以高劑量之大量安眠藥餵食鄭明祥。又鄭明祥肺部雖有白點,惟屬小兒心臟科診治之範圍,並無會診小兒胸腔科醫師之必要。鄭明祥之死亡係因罹患嚴重性複雜型先天性心臟病,而心率不整致心肺衰竭死亡,並非被告醫療行為有過失。且鄭明祥之死亡與呼吸器導管大小、安眠藥餵食及是否會診小兒胸腔科醫師均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當屬無據,且損害之金額亦未能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子鄭明祥於95年2月4日至臺北榮總急診,轉入加護
病房,被告為其主治醫師,鄭明祥於95年2月14日因心肺衰竭死亡。
㈡鄭明祥自95年2月4日入臺北榮總急診後,被告並未為其會診小兒胸腔科醫師。
四、本件之爭點:㈠鄭明祥有無會診臺北榮總其他小兒科醫師之必要?被告未為會診其他小兒科醫師,有無過失?㈡被告有無指示護士為鄭明祥灌食安眠藥?被告就此有無過失?㈢臺北榮總是否於95年2月13日以21單位壓力之氧氣灌入鄭明祥之肺部?該治療是否為被告所指示?被告就此治療有無過失?㈣若被告就鄭明祥之治療過程有過失,與鄭明祥於95年2月14日死亡,有無因果關係?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損害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鄭明祥有無會診臺北榮總其他小兒科醫師之必要?被告未為
會診其他小兒科醫師,有無過失?經查:鄭明祥自95年2月4日入臺北榮總急診後,被告並未為其會診小兒胸腔科醫師,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就本件是否有會診其他小兒胸腔科醫師之必要一節,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據覆:通常照會小兒胸腔科醫師之時機,是不尋常的氣道感染或是有作支氣管鏡之必要。依95年2月4日至95年2月13日之病歷紀錄,並無上述情形。被告雖未照會小兒胸腔科醫師,並無疏失,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7月3日衛署醫字第0960204235號函附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一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雖未為鄭明祥會診其他小兒科醫師,惟並無過失。
㈡被告有無指示護士為鄭明祥灌食安眠藥?被告就此有無過失
?經本院就此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據覆:依95年2月13日護理紀錄,灌食安眠藥係 阮建彰 醫師的指示及醫囑,劑量為2cc。此治療有必要,因為可使呼吸器功能得以順利發揮。病童的體重為4.8公斤,所灌食安眠藥屬適當,且此與被告無關,亦有系爭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此並無過失,亦堪認定。
㈢臺北榮總是否於95年2月13日以21單位壓力之氧氣灌入鄭明
祥之肺部?該治療是否為被告所指示?被告就此治療有無過失?經本院就此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據覆:根據呼吸器使用記錄,可見一開始經鼻正壓呼吸器的設定為氧氣濃度0.25(空氣中為0.21),氣道壓力為20cmH2O,並無看到21這個數目字。而20cmH2O的氣道壓力對4個月大嬰兒是經常被設定的起始值,而給予濃度為0.25的氧氣,則是因為病童的且氧不穩定。上開治療為被告所指示,惟該治療為適當。依95年2月13日兒童加護病房特殊護理記錄單記載顯示當時使用的鼻導管為5號。一般而言,尺寸的決定需要根據病童體重及鼻孔大小決定,選擇過小的鼻導管,則氧氣容易外漏,不能達成輔助效果;過大則病童鼻孔易受傷,故此須斟酌病童鼻孔大小決定。又鄭明祥死亡時肚子、屁股膨脹,肛門流出約三湯匙的血,鼻孔、嘴角亦出血等現象,此應是急救後無效,體內凝血系統失調所形成的多重器官衰竭及組織腫脹而出血,與氧氣使用無關係,亦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雖指示為鄭明祥使用呼吸器,惟該治療及設定之氣道壓力均屬適當,被告就此治療亦難認有何過失。㈣由上述可知,被告就鄭明祥之治療過程並無過失,自無論述上開㈣、㈤爭點之必要。
五、被告就鄭明祥之診治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自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 謝廷龍 、 陳章生 、王明賢欲證明被告未會診小兒胸腔科,係因醫療費用負擔;另聲請訊問證人 宋文舉 ,欲證明宋醫師認為有會診之必要,惟鄭明祥既無會診其他小兒科醫師之必要,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已無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至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孟醫師,欲證明鄭明祥使用之呼吸器鼻導管過大,然原告非僅未詳載證人姓名,且呼吸器鼻導管過大僅係使病人之鼻孔易受傷,已如上述,原告亦自認此難認與鄭明祥之死亡有因果關係,故此證明亦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