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然侮辱人罪,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犯公然侮辱人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四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七號),判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