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受僱於吉祥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運送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月19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載運砂石,並沿臺北縣○里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中發覺汽車有異聲,乃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2A棟前,臨時停車下車查看,其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前揭營業半聯結車臨時停放在路邊,因該車車體龐大,左側部分車身跨越快、慢車道線,停放在外側快車道,形成路障,適有同向由 謝鈺偉 騎駛附載 官巧薇 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前揭營業半聯結車左後車輪,謝鈺偉因而顱骨破裂骨折,當場死亡,官巧薇則於送醫救治後,亦於96年1月22日下午1時7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 陳彥甫 到場後自首業務過失致死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受僱於吉祥公司擔任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半聯結車,因臨時停車,致被害人謝鈺偉騎駛機車附載官巧薇,不慎撞擊該半聯結車後方均致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謝鈺偉之父丙○○、被害人官巧薇之父甲○○、被害人官巧薇之母鄭碧雲於警詢中之指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紙、現場相片22幀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第20至21頁、第40至50頁)可資佐證,且被害人謝鈺偉係因本件車禍致顱骨破裂骨折,當場死亡;被害人官巧薇係因本件車禍造成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屍體照片21幀、勘驗筆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見96年度相字第86號卷第43、60至67、55至59、37至40、11頁,96年度相字第87號卷偵查卷第61、62至68、72至77、58至61、26頁)可憑,應堪認定。按汽車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半聯結車,臨時停車時,該左側部分車身跨越快、慢車道線,因而佔用外側快車道,形成路障,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19、20、40至5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發覺車子有異聲時車子仍可以行進,是被告於發覺汽車有異聲後,自不得貿然將汽車停放在快車道,應將車輛停放在其他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位置,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情形為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停車時,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謝鈺偉騎駛之上開機車至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然不能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任,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鈺偉、官巧薇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復同此認定,有該會96年6月4日北縣鑑字第096518039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57至59頁)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係受僱於吉祥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運送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一駕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謝鈺偉、官巧薇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再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彥甫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可佐,乃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駕駛業務過失致死之前科,現仍在緩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謝鈺偉及官巧薇死亡,所生損害甚重,惟其過失程度尚非重大,且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等父母丙○○、甲○○達成民事和解,共計賠償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有本院96年度核字第499號所附臺北縣八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稽,被害人等父母丙○○、甲○○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公訴人雖認被告僅賠償370萬元,賠償金額過低,且其前曾於94年
4月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又於96年1月19日犯本件之罪,顯見被告漠視交通安全,乃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依上所述,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被害人謝鈺偉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被告駕駛靜止停放之營業半聯結車,被告過失程度尚非重大,此有上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再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金額已達370萬元,已被害人之家屬接受,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是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