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332毫克」應更正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332.16毫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查被告經警委託小康醫院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332.16毫克(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6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行為時所測得之數值,遠逾前開數值,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茲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