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36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簡字第5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與乙○○係鄰居,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18日15時45分許,酒後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鄉○○路63之1號住處門口,騷擾乙○○之婆婆,並將乙○○之婆婆持用之鋁棒拐杖用力打斷(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乙○○在客廳聞聲步出門口查看,遂要求被告甲○○不要欺負老人,詎被告甲○○聞言不悅,隨即將未喝完飲料罐丟往乙○○住處內,並於乙○○關門之際,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乙○○雙手扭轉,致乙○○受有右手肘挫傷、扭傷、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接著未經乙○○同意,闖入乙○○上開住處,將住處內畚箕及椅子丟出門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
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丙○○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