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卷第16頁)在卷可稽,堪認其尚知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周謝秀盆 達成和解,被害人 周福來 本身與有過失、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