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補充為「7373-PY自小客車」及證據欄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照片6幀」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經警方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此已距其酒後駕車近5小時後,足見其駕車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應為更高,在此狀態下,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輛,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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