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5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520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2日邀同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1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11月12日止,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掛牌利率加年利率0.615%(目前年息為1.74%)計算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乙紙可證。
(二)詎債務人僅繳納至98年5月11日止,即未依約繼續按月攤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本筆借款之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應連帶清償全部現欠本金186,653元外,並應連帶給付自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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