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應補充「並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微量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血胸等傷害」、第11至12行應補充更正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94.2毫克(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1毫克)」及證據欄部分應補充「甲○○及乙○○之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可,被告甲○○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94.2毫克(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1毫克)及被告乙○○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1毫克情形下,猶分別駕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不輕,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