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498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6年1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其案發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幸未肇生車禍事故,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執詞辯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