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1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2月7日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579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78等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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