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或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止,共十五年,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期於每月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計息之利率在借款時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四七五),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自同年月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依法自應連帶負責清償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擔保放款帳、利率表、放款收入傳票(均為影本)為證,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朱美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沈育坤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