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勇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被告陳怡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650號、100年度偵字第3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德勇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貳罪)及定應執行刑、許德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諭知無罪部分,暨陳怡洲部分,均撤銷。
許德勇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所載(詳如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怡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即關於許德勇被訴如附表二部分)駁回。
事實
一、許德勇明知 海洛 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下稱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 許德勇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Fuzie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等購買者互相聯絡後,即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高於進價之價格,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之人(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員警於99年12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38巷60之3號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許德勇到案,並在上開處所扣得許德勇所有供聯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Fuzi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只)。
二、陳怡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許德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許德勇購買海洛因,而完成交易。詎陳怡洲明知許德勇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之情事,竟於100年1月25日16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偵查庭,該署99年度偵字第28650號許德勇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偵查中,於檢察官告知陳怡洲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應據實陳述,檢察官並告知陳怡洲偽證之處罰,陳怡洲於表明願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許德勇有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伊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伊未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手錶向許德勇換取毒品,之前說用手錶向許德勇換毒品是因為精神狀況不好隨便回答等語,足以影響該署檢察官偵查上開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怡洲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22頁)在卷可稽,被告陳怡洲無正當之理由,於本院101年1月18日審理庭期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二、關於被告許德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 白如 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許德勇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德勇於99年12月23
日下午17時、18時36分所作之二次警詢筆錄及99年12月23日之偵查筆錄,因毒癮發作,故被告許德勇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被告許德勇於100年1月25日偵訊中並未曾提及其於99年12月23日下午17時、18時36分所作之二次警詢筆錄及99年12月23日之偵查筆錄,因毒癮發作,處於意識不清之情形(見99年度偵字第28650號卷一第212頁偵訊筆錄),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表示因毒癮發作而意識不清,已有可疑。而被告許德勇就其自白販賣毒品之原因,於100年3月28日原審訊問時先稱:「偵訊那時我正在退藥,白天我被抓時都沒有吃東西,當天精神恍惚。」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於100年5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於偵查中是為了交保,所以才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所辯先後不一,是否可信,自有疑問。
㈢經本院勘驗被告許德勇於99年12月23日下午17時、18時36分
二次警詢筆錄及99年12月23日偵查筆錄之錄影光碟,被告許德勇於第一次警詢應訊之初,應答流利、未有停頓,且無倦容,復能說明員警所告知之行動電話業經警方查扣,看不出有疲累的情況,被告許德勇於第一次警詢應訊後段期間,雖有打呵欠之情形,惟第一次警詢時,警員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有連續錄音、錄影,被告許德勇於警詢時均能自行回答問題,意識清楚,看不出有毒癮發作之情形,或答非所問、不知所云的情形,僅於第一次警詢後半段有打呵欠、眨眼睛的情況,警詢過程並無受強暴、脅迫或利誘、詐欺之情形。又被告許德勇於第二次警詢應訊之初,應答流利、未有停頓,於員警彼此交談中,並有循聲聽聞談話內容轉頭觀看之情形,看不出被告許德勇有疲累的情況,於另名員警詢問是否代訂便當時,亦能馬上回應,於應訊時,被告許德勇復有拍打蚊子,其間於員警繕打筆錄時,繕打筆錄過程沒有對話,被告許德勇尚能循聲辨識發話人,對話中,應答流利,且能針對問題回答,員警請其簽名時,亦能即時反應,看不出被告許德勇有疲累的情形,被告許德勇於第二次警詢應訊中段期間,雖有打呵欠之情形,於第二次警詢應訊結束前1分鐘,被告許德勇雖向員警告稱又開始難過了等語,惟第二次警詢時,警員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有連續錄音、錄影,被告許德勇於警詢時均能自行回答問題,意識清楚,看不出有毒癮發作之情形,或答非所問、不知所云的情形,被告許德勇僅於第二次警詢後段對警員稱「現在又開始難過」,但當時被告許德勇講「現在開始難過」這句話的前後並沒有打呵欠或流鼻涕等情況,警詢過程並無受強暴、脅迫或利誘、詐欺之情形(以上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96頁)。另被告許德勇於99年12月23日下午10時20分偵訊時,於檢察官對其進行人別訊問、所涉罪名、權利告知,能覆述檢察官所問之問題,應答流利、未有停頓,且無倦容,被告許德勇於偵訊應訊中段期間,雖有打呵欠之情形,惟偵訊過程採連續錄音、錄影,檢察官訊問時採一問一答,被告許德勇就具體問題均能回答問題,偵訊時從外表看不出被告許德勇有意識不清的狀況,從外表看不出有毒癮發作的情況,並無答非所問、不知所云的情形,就具體問題亦能和檢察官做說明,偵訊過程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之情形。觀諸被告許德勇於99年12月23日警詢、偵訊供述之全部內容,未見員警、檢察官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迫其非基於自由意識而為自白之情,被告許德勇於第二次警詢中供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被告陳怡洲以手錶質押換取海洛因,被告許德勇於偵訊中供稱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被告陳怡洲以手錶換取海洛因,對於其餘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詳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96頁、第104頁背面至第113頁勘驗筆錄),足認被告許德勇能為自己作有利之辯解,被告許德勇既稱意識不清,卻又能交代相關細節,核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其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復有多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重罪,豈有輕率為不實自白之可能,而被告許德勇對於員警、檢察官之訊問項目及內容,亦能逐一回答,顯無不能自由陳述之狀況,被告許德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堪予認定。
㈣被告許德勇於本案遭查獲後驗尿結果含有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代謝物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許德勇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此有被告許德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146、147頁),依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認定被告許德勇於99年12月21日20時許、同年12月23日8時許,分別有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行為,足見被告許德勇於99年12月23日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縱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距離警詢、偵訊已有2日之時間,被告許德勇於99年12月23日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縱使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距離警詢、偵訊約有8小時以上之時間,且參諸被告許德勇於警詢及偵訊供述之內容,被告許德勇於警詢、偵訊前之同日上午8時許縱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況,但相較於普通人之應訊能力並無顯然減退或意識不清之情形,堪認被告許德勇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係在其精神良好下所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許德勇在警詢及偵訊時精神狀況、回答能力正常,被告許德勇於警詢及偵訊中能為適當之表達及為有利己之抗辯,顯見被告許德勇於應訊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則被告許德勇辯稱99年12月23日警詢、偵訊所為之自白係因毒癮發作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當無可採。被告許德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既查無係訊問者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應認具有任意性。是被告許德勇於前開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既係在意識清楚,且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另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證人陳怡洲、周 孟縉 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述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許德勇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已對證人陳怡洲、 周孟縉 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按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許德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被告許德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8月20日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1385號通訊監察書、99年9月17日核發之99年聲監續字第1312號通訊監察書、99年10月27日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1776號通訊監察書、99年11月24日核發之99年聲監續字第1581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附卷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4532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15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詳如後述)。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卷內所附電話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Fuzi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只),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㈠訊據被告許德勇坦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
,被告許德勇於原審及本院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我承認有交海洛因給陳怡洲,都是一小包的夾鏈袋包裝,但我沒有向他收錢或手錶,其餘部分我全部否認犯行云云。
㈡被告陳怡洲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第一次99年12月
23日偵訊時,是警察臨時來抓我時我正在睡覺,我很緊張,99年12月23日我在偵查中所說的話是跟著警詢筆錄記載所說。我在第一次99年12月23日偵訊時所說是認知錯誤,我在第二次100年1月25日偵訊中所說的比較正確,伊並無偽證云云。
二、認定被告許德勇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許德勇販賣海洛因部分:
⒈依卷附被告許德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怡
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聯繫交易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28650號卷一第47、48頁),其等上開通話譯文如下:
①99年9月26日15時45分32秒(A:許德勇0000000000號,下同
。B:陳怡洲0000000000號,下同)
B:哥哥,手錶我跟你用好了,我把你拿過去喔。
A:好就好了,你要什麼?
B:我要「文的」。
A:「屎龜」那個是嘛?「屎龜」跟我拿的那個就對了。
B:對啦!②99年9月26日15時51分56秒
B:到了喔。
A:好。⒉證人陳怡洲於100年8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
示99年偵字第28650卷一第96、97頁通監譯文〉99年9月26日下午3點45分32秒、下午15點51分56秒,這二通電話你去電給許德勇是跟他要毒品海洛因?)是。」、「(問:通監譯文中說『我要女的』是否就是要海洛因?)是。」、「(問:許德勇說『屎龜那個是嗎?屎龜跟我拿的那個就對了』是何意?)屎龜這個人我有認識,他就是有在用海洛因,我就答『是』,因為我跟許德勇都知道屎龜在使用海洛因,許德勇這樣問我就是問我是不是要拿海洛因。」、「(問:你後來拿到的海洛因用後感覺如何?)沒什麼特殊感覺,就是一般的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及背面),依證人陳怡洲於原審之證述,足認被告許德勇於99年9月26日下午確有交付海洛因給證人陳怡洲。
⒊關於被告陳怡洲於99年9月26日下午有無拿手錶向被告許德
勇換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海洛因?據證人陳怡洲於99年12月23日偵訊中證稱:「(問:之前是否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有。」、「(問:〈提示0000000000【按:應係0000000000之誤載】於99年9月26日15時45分至15時51分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所談何事?)女的(按:應係『文的』之誤載)是指海洛因,就是要用錶跟他換毒品,該錶值1萬元左右,換5000元的海洛因。」、「(問:屎龜是何意?)是一個朋友,他有跟 阿德 買過。此次是我自己要買的,不是與屎龜合資購毒。」、「(問:你用手錶向他換是否是就要向他買5000元的海洛因?)是。」、「(問:手錶何來?)我自己的。」、「(問:在何地交易?)台中市○○路的桂冠歐洲大廈門口。」、「(問:上述於99年9月26日、10月16日、10月31日、11月6日均用手錶交易海洛因3000至5000元左右,約在台中市○○路的桂冠歐洲大廈門口交易。是阿德本人來交易的,並不是合資購毒,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12合1照片〉何者是阿德?)編號3。」、「(問:經查編號3是許德勇,是否就是他?)是。」、「(問:指證販毒罪很重,有無誣陷他人?)沒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50號卷一第133至135頁)。依證人陳怡洲於99年12月23日偵訊中之證述,堪認被告陳怡洲於99年9月26日下午有拿手錶向被告許德勇換取5000元的海洛因。
⒋經本院當庭勘驗99年12月23日18時36分起被告許德勇第二次
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被告許德勇於該次警詢中供稱:「問:證人陳怡洲指證供稱於99年09月26日15時51分56秒,在
臺中市○○區○○路靠近何厝街桂冠歐洲大廈門口,他以收藏香奈爾手錶(約值1萬元),以折合約5千元代價向你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你購買1包海洛因毒品你做何解釋?)他那時候並不是向我購買啦,他時候是拿(未完,為員警中斷)。
問:跟你換?答:他那時候是拿這個跟我質押,嘿。
問:他沒有向我購買海洛因,他是拿手錶(未完,為許德勇
中斷)?答:要跟我質押這樣(點頭)。
問:質押那他改天不就要拿錢給你去將它贖回來?啊不然你
說是質押的意思?答:嘿啊,錶要拿回去啊。
問:跟你質押海洛因毒品就對了?答:(未答)。
問:這樣嘛喔?你說這樣ㄏㄡ?答:嗯。
問:你說你沒有賣他毒品嘛,那為什麼他要跟你拿毒品還要
拿手錶跟你質押?還要拿價值1萬5千元的手錶向你質押啊?答:拿5千元啦(點頭)。
問:1萬5千還是5千元,他說1萬5?答:5千啦。
問:為什麼?啊他拿多少的量?他要拿多少的毒品?他當時
是購買多少?答:沒說啦,我就多少給他這樣而已(加手勢)。
問:啊你拿多少的量給他?答:一般的拿給他這樣而已。
問:一般的是多少啦?答:也差不多3、5千這樣而已。
問:啊你的回答是什麼?因為他沒有錢?答:(加手勢)因為他沒有錢啊。他沒有拿錢啊。
問:因為他沒有錢嘛?答:對啊。
問:所以才用手錶向你質押,是不是?答:(未答)。
問:因為他沒有錢所以才拿手錶向你質押嘛ㄏ歐?答:嘿啊,他要拿手錶跟我押。
問:你說他沒錢嘛?答:對啊。
問:你當時拿多少毒品、多少量的毒品給他?答:忘記了,忘記了啦(搖頭)。
問:我忘記了,大概也是3、5千塊?答:忘記了,真的忘記了(重複擺手)。
問:啊你剛剛說3、5千塊嘛?答:你說量正確多少,我真的忘記了(加手勢)。
問:對啦,量正確多少,但是也是一般也是價值3、5千塊的
毒品給他?答:確實我有拿,但是量多少我真的忘記了(加手勢)。
問:幾公克你不知道嘛?答:不曉得(搖頭)。
問:我現在是問你說那些大概值多少錢?答:也不曉得啦(搖頭)。因為也不知道,人家在賣,我也不知道,這樣啦。
問:啊你剛才為何說3、5千塊,3、5千?答:啊,我是以相對的立場來說,就是這樣啊。
問:你當初也是拿你認為3、5千塊的毒品給他嘛,對不對?答:對啊。
問:(員警B向員警A說明筆錄記載內容)我不知道一般市面
上販賣的行情是多少,我是以我的經驗判斷,拿價值約3千到5千元的毒品給他,是不是這樣?答:(未作答,挪動身體)。
問:你現在的回答是不是這樣?是不是?答:(點頭)。
問:因為你不知道一般的市價是怎樣賣嘛,你是以你自己的
經驗判斷說這些也差不多3、5千塊的量給他,是不是?答:(點頭,轉開礦泉水瓶喝水)。
問:你說沒有販賣給他,你是給他抽嘛(為許德勇中斷)答:對啦,質押,曾經質押過,就是曾經啦,安ㄋㄟ,對啦
,這意思是這樣子嘛,對吧問:你如果要給他,你就給他嘛,你為什麼會向他收質押的東西,這是一個代價嘛,是不是這樣。
答:好啦,這樣有啦。有啦,這樣有啦。
問:有啥?答:有(停頓),現在說有什麼?問:啊你有收嗎?有跟他收現金或等值的物品嗎?答:有曾經,曾經拿一個手錶,我承認,曾經拿過一個手錶
,ㄏ歐,今天,我承認,我拿一個手錶,我承認,一個手錶我有拿,...
問:給他?然後拿一些質押的物品這樣?拿一些等值的質押
物品?答:從頭到尾我也只拿這一次而已。
問:就拿手錶這個等值的質押物品嘛?答:ㄏㄟ啊。
問:(警員A)啊他是你的親戚,他去找你,啊所以呢?答:所以我才給他阿。我也有講阿,我剛剛就是這樣講阿。問:因為他沒有錢所以拿手錶抵押這樣嗎?是不是?答:ㄏㄟ啦ㄏㄟ啦。」(以上勘驗譯文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4頁)。依被告許德勇於99年12月23日警詢中之供述,足認被告許德勇於警詢時坦承被告陳怡洲於99年9月26日下午有拿手錶給被告許德勇「質押」,被告許德勇則交付5000元的海洛因給被告陳怡洲。被告許德勇嗣後雖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向被告陳怡洲收取手錶,係無償轉讓海洛因給被告陳怡洲云云,但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乃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具有任意性,業如前述,且其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復有多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而販賣毒品海洛因係屬重罪,豈有輕率為不實自白之可能,衡情若非真有其事,常人於自由意志下,當不致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則被告許德勇既於警詢時坦承向被告陳怡洲收取手錶後交付海洛因給被告陳怡洲,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是被告許德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容屬事後卸責之詞,當無足取。⒌被告許德勇於100年8月31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陳怡洲
說交付香奈兒手錶是在9月26日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堪認被告陳怡洲於99年9月26日下午係拿香奈兒手錶給被告許德勇之後,被告許德勇遂交付5000元的海洛因給被告陳怡洲。被告許德勇於警詢中雖供稱被告陳怡洲係拿手錶「質押」5000元的海洛因云云,惟查,證人陳怡洲於100年8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經把錶拿給許德勇質押過?)我有借錶給許德勇戴過,沒有質押手錶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足認被告許德勇於警詢中供稱證人陳怡洲係拿手錶「質押」5000元的海洛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許德勇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99年9月26日,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陳怡洲,並當場完成交易之情,洵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許德勇販賣海洛因部分:
⒈依卷附被告許德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怡
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聯繫交易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28650號卷一第52頁),其等上開通話譯文如下:
①99年10月16日21時50分44秒(A:許德勇0000000000號,下
同。B:陳怡洲0000000000號,下同)
B:喂!在公司嗎?
A:怎麼樣?
B:等一下過去找你。②99年10月16日22時14分25秒
B:到了。
A:等我一下。
B:好。③99年10月16日22時29分25秒
B:喂!
A:你在哪?
B:在後面!
A:出來在邊!
B:喔!...那邊喔!⒉證人陳怡洲於99年12月23日偵訊中證稱:「(問:〈提示00
00000000於99年10月16日22時14分至22時29分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所談何事?)也是用手錶交易海洛因3000元左右,約在台中市○○路的桂冠歐洲大廈門口交易。是他本人來交易的。」、「(問:上述於99年9月26日、10月16日、10月31日、11月6日均用手錶交易海洛因3000至5000元左右,約在台中市○○路的桂冠歐洲大廈門口交易。是阿德本人來交易的,並不是合資購毒,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12合1照片〉何者是阿德?)編號3。」、「(問:經查編號3是許德勇,是否就是他?)是。」、「(問:指證販毒罪很重,有無誣陷他人?)沒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50號卷一第134、135頁)。依證人陳怡洲於99年12月23日偵訊中之證述,堪認證人陳怡洲於99年10月16日拿手錶向被告許德勇換取3000元的海洛因。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99年12月23日下午10時20分被告許德勇偵訊
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被告許德勇於該次偵訊中供稱:「問:好那我們先問啦,你是否有販賣給陳怡洲啦,販賣毒品
給陳怡洲,有沒有?答:有,有(點頭)。
問:有喔?答:有。
問:怎麼說?答:因為他有來跟我要啊,我有拿給他這樣。
問:他有跟我拿什麼毒品?答:海洛因。
問:他跟我拿毒品,我有給他,啊有拿東西來換嗎?答:曾經有1次。
問:1次而已嗎?答:對。
問:1次而已嗎?答:對。
問:他講就有4次摟?答:1次。
問:我譯文裡面看得出來有4次啊?答:1次。
問:你總共給他幾次?答:給他2次還是3次。
問:我共給他2到3次的毒品啦,其中有1次他拿手錶來換的
?答:是。
問:是不是?啊其他的咧?答:是,其他的沒有。
問:其他的你單純給他喔?答:對,其他我單純給他。
問:是這樣嗎?答:是這樣。
問:其他次是你無償給他的?答:對。
問:(提示陳怡洲偵訊筆錄)陳怡洲說分別於99年9月26日
、10月16日、10月31日、11月6日這4次,都有監聽譯文
的啦,共4次啦,跟你約在臺中市○○路桂冠歐洲大廈的門口,用手錶跟你換取海洛因,看一下,有沒有意見?這是他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時所講的話,我打勾的地方?答:我只有1次而已問:是哪1次?答:就是在那個,四川路這1次。
問:他說4次都在四川路啦?答:沒有,那(未完,為檢察官中斷)。
問:他說4次都在四川路啦?怎麼樣?怎麼樣?他說4次都跟
你約在四川路,都跟你約在這個(為許德勇中斷)?答:他記錯了,其中只有1次而已。他記錯了,其中只有1次而已。
問:他記錯了,其中只有1次,什麼意思?答:只有1次拿手錶跟我帶貨這樣。
問:是哪1次啊?答:就是10月那次。
問:10月有2次捏?答:10月幾(未完,為檢察官中斷)。
問:10月16日(為許德勇中斷)。
答:10月16那次。
問:9月26日、10月16日、10月31日、11月6日(為許德勇中
斷)?答:那是我自己的手錶拜託他拿去他朋友那邊修理,那譯文那邊(未完,為檢察官中斷)。
問:那哪叫換啊?答:那是10月16日(未完,為檢察官中斷)。
問:你不要這樣子,你不要誤會我的意思啦?那哪叫換?你
自己的手錶哪叫換?你如果要講說人家拿1支手錶來換的話,你就不要講是自己的手錶啦?答:沒有(未完,為檢察官中斷)。
問:不然那就不叫拿手錶來換啦?答:其中只有1次拿手錶來換,是真的。
問:是你自己的手錶喔?答:沒有,我是10月16號那次拿手錶來換。之前那是我的手錶。
問:10月份有2次ㄟ喔?答:1次。就只有1次,他就只有拿女用的錶。
問:就是99年10月16日這1次他拿手錶、他拿手錶來跟我換
多少錢的海洛因?他講3千塊啦?答:我沒有,我沒有算錢啦。
問:跟我換海洛因啦,我沒有算價值多少啦,是不是?答:是。
問:啊,地點是不是就在四川路附近的那個桂冠歐洲大廈門
口?答:是、是。
問:啊你剛剛說其他的是你自己的手錶喔,是不是這樣?答:其他是我拿手錶拜託他幫我拿去修理。修理啊一直修理不好。
問:其中1次是哪1次?答:其中,沒有,其中很多次是因為我的手錶他給我修理不
好、修理不好,我一直拿給他、一直拿給他這樣(做手勢)。
問:其他幾次是,其他有幾次是我將手錶拿給他(為許德勇
中斷)?答:叫他拿去他朋友那邊修理,而且他朋友剛好也搬家嘛。問:請他幫我修理是不是?答:對、對。
問:拿給他請他幫我修理,你的意思是怎樣?他來拿毒品的
時候,把手錶來還你是不是?還是?答:我叫他把手錶拿過來給我,啊拿給我就沒修理好嘛,沒
修理好我就打給他,叫他來拿,啊陸陸續續,包括他朋友的錶行搬家啊,差不多修理2個月,到現在還沒有修理好,到現在我的錶還是他那裡(加手勢)。
問:那只有1次而已啊?那只有1次你拿手錶給他嘛?答:對啊,但是修理到現在我手錶還在他那裡啊,還沒修理好啊。
問:有1次啦喔,是我將手錶拿給他,請他幫我修理,到現
在還在他那裡啦?答:對啊。
問:就這樣嘛,換句話說你就承認1次,其他3次你都否認嘛
,對不對,是不是?答:嘿、是。
問:照你剛剛所說啊,你起碼販賣1次海洛因給陳怡洲,.
..你要不要認罪?答:我認啊,我有認啊。
問:這個你認不認罪?答:我認啊,我有認。
問:用錶換海洛因這次(為許德勇中斷)?答:1次,也實在。
問:好啊,我現在跟你確定啊?你賣1次,檢察官就跟你講啦,那是,法官認定那是販賣1次給陳怡洲,...?啊我現在在問你,這個到底你認不認罪啊?答:我認啊,我剛才就承認我認了啊,我剛才認啊。」等語(以上勘驗譯文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依被告許德勇於99年12月23日偵訊時之供述,堪認被告許德勇坦承被告陳怡洲於99年10月16日有拿手錶向被告許德勇換取3000元的海洛因。衡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販賣海洛因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刑罰極重,倘被告許德勇確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怡洲,被告許德勇應無輕率承認,而承擔極重刑罰處罰之理!是被告許德勇於99年12月23日偵查中,明知販賣海洛因之刑責,仍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怡洲,而為對自己極為不利之說詞,核與證人陳怡洲於99年12月23日偵訊時所證之情節相符,益堪信被告許德勇此部分所述為真實。從而,被告許德勇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99年10月16日,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陳怡洲,並當場完成交易之情,洵堪認定。
⒋被告許德勇於100年8月31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交付亞米茄
手錶這一次依據通聯紀錄顯示我應該是在10月16日晚上送給陳怡洲海洛因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足認證人陳怡洲於99年10月16日係拿亞米茄手錶給被告許德勇後,再由被告許德勇交付3000元的海洛因給被告陳怡洲(關於被告許德勇辯稱係贈送海洛因給證人陳怡洲之供述,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詳如後述)。
⒌被告許德勇於101年1月18日本院審理時雖供稱:99年10月16
日伊是無償拿海洛因給陳怡洲吸食,因為手錶還沒修理好,我請陳怡洲再拿去修理,陳怡洲再拿回來給我,手錶並非陳怡洲送給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核與被告許德勇於99年12月23日偵訊時所供前後不一,亦與證人陳怡洲於99年12月23日偵訊時所證之情節不符,堪認被告許德勇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之供述係事後推諉之詞,難予採信。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許德勇販賣海洛因部分:
⒈依卷附被告許德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怡
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聯繫交易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28650號卷一第53、54頁),其等上開通話譯文如下:
①99年10月31日12時6分40秒(A:許德勇0000000000號,下同
。B:陳怡洲0000000000號,下同)
B:喂!你在公司嗎?
A:怎麼樣?
B:我拿錢跟片子給你。
A:錶咧!
B:一起就對了!好。②99年10月31日12時29分34秒
B:電話打不通!我先過去找你!
A:好!③99年10月31日12時50分04秒
B:喂!
A:幹你娘!一直打!亂小!要下去了啦!
B:喂!④99年10月31日12時51分59秒
B:喂!
A:你給我多少?
B:15啊!
A:15喔!好。⑤99年10月31日12時51分59秒女表可以讓我看嗎,我想要。
⒉證人陳怡洲於99年12月23日偵訊中證稱:「(問:〈提示00
00000000於99年10月31日12時51分至13時2分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所談何事?)也是用手錶交易海洛因1500元左右,約在台中市○○路的桂冠歐洲大廈門口交易。是他本人來交易的。」、「(問:最後一通是下午1時2分通話的,是何時交易的?)我等了約1個小時才交易的。」、「(問:上述於99年9月26日、10月16日、10月31日、11月6日均用手錶交易海洛因3000至5000元左右,約在台中市○○路的桂冠歐洲大廈門口交易。是阿德本人來交易的,並不是合資購毒,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12合1照片〉何者是阿德?)編號3。」、「(問:經查編號3是許德勇,是否就是他?)是。」、「(問:指證販毒罪很重,有無誣陷他人?)沒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50號卷一第
134、135頁)。依證人陳怡洲於99年12月23日偵訊中之證述,堪認證人陳怡洲於99年10月31日拿手錶向被告許德勇換取1500元的海洛因。
⒊證人陳怡洲於100年8月10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
(問:〈提示同卷【按:即99年度偵字第28650號卷一】第
102、103頁通監譯文〉)這幾通電話是否就是你也有向許德勇拿海洛因施用?)10月(按:筆錄誤載為12月)31日這幾通的通聯都是我要還他錢。還談一些買錶的事。」、「(問:你說是要還錢,為何許德勇會跟你說:錶呢?)因我之前有跟他提起要拿錶給他看,他託我去修理的,結果我忘記了。」、「(問:他後來問你:你給我多少?你說:15啊。代表何意思?)15是指我還要還他1千5百元,這部分我真的忘記了。有時候我會先跟許德勇預支去拿修理好的錶,要給人家尾款,這1千5百元是修完錶之後還剩下1千5百元要還給許德勇。」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惟查,被告許德勇於100年8月1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5」的事情是我託證人陳怡洲幫我買易付卡的門號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關於99年10月31日雙方於電話中談論之內容為何,證人陳怡洲所證與被告許德勇供述並不相符,堪認證人陳怡洲與被告許德勇此部分之供述均與事實不符,均委無可取。從而,被告許德勇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99年10月31日,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陳怡洲,並當場完成交易之情,洵堪認定。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許德勇販賣海洛因部分:
⒈依卷附被告許德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怡
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聯繫交易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28650號卷一第104頁),其等上開通話譯文如下:
①99年11月6日16時49分55秒(A:許德勇0000000000號,下同
。B:陳怡洲0000000000號,下同)
A:怎麼樣?
B:要拿錢給你!
A:幾天了!拿錢!
B:要拿5千給你!
A:隨便你啦!
B:…喔。②99年11月6日17時12分53秒
B:喂!
A:廁所啦!
B:好。③99年11月6日17時43分10秒
A:要好了啦!
B:好。④99年11月6日19時01分40秒
B:差太多了,都沒味道,可以換嗎?⒉證人陳怡洲於99年12月23日偵訊時證稱:「我最後一次向阿德(按:即被告許德勇)買毒品是在99年11月6日,...
」、「(問:〈提示0000000000於99年11月6日16時49分至17時43分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所談何事?)也是用歐米茄手錶交易海洛因5000元左右,約在台中市○○路的桂冠歐洲大廈門口交易。是他本人來交易的。」、「(問:後來有回電報怨品質不好?)是。」、「(問:這四次交易都是用手錶?)是。不是與人合資的。」、「(問:上述於99年9月26日、10月16日、10月31日、11月6日均用手錶交易海洛因3000至5000元左右,約在台中市○○路的桂冠歐洲大廈門口交易。是阿德本人來交易的,並不是合資購毒,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12合1照片〉何者是阿德?)編號3。」、「(問:經查編號3是許德勇,是否就是他?)是。」、「(問:指證販毒罪很重,有無誣陷他人?)沒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50號卷一第133至135頁),依證人陳怡洲於99年12月23日偵訊時之證述,足認證人陳怡洲於99年11月16日有以手錶向被告許德勇換取5000元的海洛因。又依99年11月6日19時01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怡洲於電話中對被告許德勇說:「差太多了,都沒味道,可以換嗎?」(見99年度偵字第28650號卷一第104頁),足認證人陳怡洲於99年11月6日17時43分10秒電話聯絡後數分鐘購買取得海洛因後,經試用結果,發現品質不佳,證人陳怡洲始又於99年11月6日19時01分40秒打電話向被告許德勇抱怨海洛因的品質不佳,並向被告許德勇詢問是否可以換海洛因。
⒊證人陳怡洲於100年8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
示同卷【按:即99年度偵字第28650號卷一】第104頁通監譯文〉)11月6日下午16點49分到17點43分通聯中,這幾通電話都在談何事?)阿炮是我,就是有人要我幫忙他去向許德勇拿海洛因,許德勇拿的東西不是海洛因,我有拿5千元給許德勇,我一手拿錢給許德勇,許德勇一手拿海洛因給我。」、「(問:你剛剛說這是別人要你幫忙向許德勇拿海洛因,當時許德勇拿海洛因給你時,他是用何包裝給你?是否只有他一人?)用塑膠袋;只有他一人來。」、「(問:〈提示同卷第104、105頁通監譯文〉99年11月16日19點01分40秒到20點28分15秒,這幾通通監譯文都在談何事?)我在抱怨他騙我,因為人家是要拿海洛因,結果許德勇拿連海洛因都不是的東西來交易,這樣我無法對別人交代。」、「(問:是你的朋友跟你說那不是海洛因?)是。」、「(問:是你朋友有用過才跟你說?)是我自己有試過。」、「(問:你朋友用了之後跟你說不是海洛因,才叫你試試看?)是我朋友和我同時用。」、「(問:你朋友是誰?)綽號叫 黑溜 (台語),就是國語的泥鰍。」、「(問:為何你要買5千元的海洛因?)是我朋友自己要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及背面),又被告許德勇於100年8月1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99年11月6日那次,是陳怡洲要還我錢,等見面時他就說那是他朋友的錢,要買毒品的,我就很討厭,才拿不是海洛因的東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證人陳怡洲及被告許德勇於原審雖供述99年11月6日,被告許德勇交付給證人陳怡洲的物品不是海洛因,由於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模糊,上述情節,證人陳怡洲及被告許德勇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未提及,於原審審判中始突作此說明,令人質疑其可信性。又證人陳怡洲對於其係代那位朋友向被告許德勇購買海洛因均語焉不詳,復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證,而證人陳怡洲於99年12月23日偵訊時已證述其係自己以手錶購買海洛因,又參諸99年11月6日16時49分55秒,被告許德勇與證人陳怡洲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怡洲於電話中說:「要拿錢給你!」,被告許德勇回稱:「幾天了!拿錢!」,證人陳怡洲繼之答稱「要拿5千給你!」(見99年度偵字第28650號卷一第104頁),堪認證人陳怡洲應係要拿5千元還給被告許德勇,並非拿5千元向被告許德勇購買海洛因,證人陳怡洲於100年8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係代朋友拿5千元向被告許德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許德勇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99年11月6日,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陳怡洲,並當場完成交易之情,洵堪認定。
㈤關於被告許德勇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證人陳怡洲於100年1月25日偵訊中雖改口證稱:「(問:〈
提示99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述實在否?)部分不實在,我沒用手錶跟許德勇換毒品。」、「(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9月26日15時45分、15時51分監聽譯文〉這幾通譯文,你有無向許德勇拿到毒品?)有,但這跟手錶沒關係,是他看我難過,我一直跟他囉嗦,他才拿一點海洛因給我,我沒以手錶跟他換毒品。」、「(問:為何你上次庭訊說你是以手錶向他換取5千元的海洛因?)時間過那麼久,我記不得了。」、「(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0月16日22時14分、22時29分監聽譯文〉這幾通譯文,你有無向許德勇拿到毒品?)沒有。」、「(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0月31日12時51分、13時2分監聽譯文〉這幾通譯文,你有無向許德勇拿到毒品?)沒有。」、「(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1月6日16時49分監聽譯文〉這幾通譯文,你有無向許德勇拿到毒品?)沒有,我是拿錢還他。」、「(問:為何你之前都說用手錶向許德勇換毒品?)之前突然被警察叫起來,當時我精神狀況不好隨便回答。」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50號卷一第211頁);證人陳怡洲於100年8月10日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問:你施用的海洛因有無向許德勇購買過?)無。」、「(問:你與許德勇之間有無其他海洛因毒品的往來?)因為我稱許德勇舅舅,所以有時我會厚著臉皮跟他要一點海洛因,我要得很少。」、「(問:〈提示99年偵字第28650卷一第96、97頁通監譯文〉99年9月26日下午3點45分32秒、下午15點51分56秒,這二通電話你去電給許德勇是跟他要毒品海洛因?)是。」、「(問:這次〈按:即99年9月26日〉你有拿什麼東西與許德勇交換海洛因?)這次我幫忙他修理一支手錶,因為修好我就順道遶過去拿給他邀功,就以修好手錶為藉口向他要一點海洛因。」、「(問:這支手錶的品牌?)亞米迦或香奈兒。」、「(問:你之前於警詢中說是香奈兒,是否如此?)是。」、「(問:你之前於警詢中說這次是用收藏的香奈兒手錶,折合5千元,向許德勇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購買海洛因?)那時因為緊張,以為給他交代清楚就好了,所以我才這樣說。」、「(問:你既然說當時是交代清楚,代表當時所言是事實?)我是因為要解釋那些很麻煩,所以就隨便交代,我也沒有想到交換也算是販賣。」、「(問:〈提示同卷第101頁通監譯文〉10月16日從21點50分44秒,到22點14分25秒,22點29分25秒,這三通是不是你也有向許德勇拿海洛因來用?)我記不清楚。」、「(問:〈提示同卷第91頁警詢筆錄〉你於警詢中,警察提示通監譯文給你看,你表示這次你有到臺中市○○區○○路上之『桂冠歐洲大廈』門口,你用你收藏的瑞士錶,折合5千元,向許德勇買海洛因毒品,這次你究竟有無拿到海洛因?)我也記不起來了。」、「(問:〈提示同卷第134頁〉)你這次回答檢察官10月16日這幾通電話連絡,也是用手錶交易海洛因,地點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桂冠歐洲大廈』門口,是否確實如此?)因為當時已經過很久,很多狀況我已經忘記,我在警詢時有譯文提示給我看,我就一貫的都用有用手錶來換取海洛因回答,這一次我也是亂說的。」、「(問:你在檢察官那邊也是亂說的?)在檢察官那邊我就比較仔細想。」、「(問:〈提示同卷第134頁〉你剛剛說你在檢察官那邊有比較仔細想,那你在偵查中說10月16日晚上有用手錶跟許德勇本人交易海洛因,地點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桂冠歐洲大廈」門口,是否屬實?)那些也是根據警詢時所說的回答,我說的比較仔細想是我在法院開庭才有比較仔細想。」、「(問:〈提示同卷第101頁監聽譯文〉你在10月16日晚上跟許德勇是在說什麼事情?)這次是許德勇有一支亞米迦海馬天文台系列的手錶,走走停停的,他要我幫他拿去修理,我修好後就拿去還給他,就是這件事情。」、「(問:你修好拿去還給許德勇,沒有再向他邀功換取海洛因?)應該沒有,我不是每次幫他做事都有向他要。」、「(問:〈提示同卷第102、103頁通監譯文〉)這幾通電話是否就是你也有向許德勇拿海洛因施用?)10月(按:筆錄誤載為12月)31日這幾通的通聯都是我要還他錢。還談一些買錶的事。」、「(問:你說是要還錢,為何許德勇會跟你說:錶呢?)因我之前有跟他提起要拿錶給他看,他託我去修理的,結果我忘記了。」、「(問:他後來問你:你給我多少?你說:15啊。代表何意思?)15是指我還要還他1千5百元,這部分我真的忘記了。有時候我會先跟許德勇預支去拿修理好的錶,要給人家尾款,這1千5百元是修完錶之後還剩下1千5百元要還給許德勇。」、「(問:這次修的錶是哪一支?)忘記了。」、「(問:你於警詢中為何說10月31日這幾通電話聯絡,是你以收藏的手錶,折合1千5百元,向許德勇購買海洛因?)當時就是我一貫以這種說話給他推掉。」、「(問:你剛剛有說你會跟許德勇要一些海洛因,是因你有幫忙他做事,當你跟他要時,他是不甘願的給你,還是態度很好的給你?)因為我是他的姪子,許德勇會勸我不要再施用海洛因,所以我跟他要海洛因,他都會給我,只是會勸我不要再用。」、「(問:你於警詢、偵查中,經過提示通監譯文,你都表示〈99年11月6日〉是以你收藏的瑞士手錶2支,折合5千元,向許德勇買海洛因,是否實在?)我在警詢是推託之詞。」、「(問:你剛剛說你在檢察官那邊按照警詢筆錄來說,但是檢察官最後有問你:指證販毒罪很重,有無誣陷他人?你回答:沒有。你既然已經知道這樣的情形,為何你在檢察官那邊還要亂講?〈提示同卷第135頁〉)後來我作偵訊筆錄時,是按照警詢筆錄這樣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第98頁)。惟查,證人先後所證不同,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於證據法則以定取捨,不能徒以是否經交互詰問程序,資為判定證據力強弱之唯一標準。證人陳怡洲於99年12月23日偵訊時已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係拿手錶向被告許德勇換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的海洛因,證人陳怡洲於100年1月25日偵訊及原審雖證述前揭以手錶換海洛因的證詞係隨便交代云云,惟佐以證人陳怡洲於99年12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詳前述)明確而具體,以一般人之記憶力而言,距離事件發生之時間越近,就事件之印象當較事發經過數月後為清晰,由此益徵證人陳怡洲於99年12月23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應無記憶錯誤之虞。本件證人陳怡洲於99年12月23日偵查中作證斯時,既無因施用毒品而遭刑罰處罰之疑慮(僅係由警方依法採取尿液等待送驗),實無在檢察官告以相關指證上手得以減刑之情形下,遭到利誘而為不實之指述之理。況販賣海洛因為刑罰極重之重罪,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事實,證人陳怡洲於99年12月23日偵訊時復證稱:「(問:指證販毒罪很重,有無誣陷他人?)沒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50號卷一第133至135頁),又被告許德勇為證人陳怡洲之表舅,業據其2人陳述無誤,以被告許德勇與證人陳怡洲之關係,衡諸常情,證人陳怡洲應無誣陷被告許德勇之必要,足認證人陳怡洲於100年1月25日偵訊及原審前揭所證係迴護被告許德勇之詞,不足採信。⒉被告許德勇與證人陳怡洲於99年9月26日15時45分32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證人陳怡洲雖有提及:「哥哥手錶我跟你用好了,我把你拿過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50號卷一第47頁),僅足認定證人陳怡洲所證有幫忙被告許德勇修理另支手錶之情形,並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許德勇認定之依據。又被告許德勇確為證人陳怡洲之表舅,業據其2人陳述無誤,以被告許德勇與證人陳怡洲之關係,證人陳怡洲不可能會誤認之理,證人陳怡洲於99年12月23日偵訊時雖未表明其與被告許德勇之關係,而稱被告許德勇為「阿德」,直至100年1月25日檢察官命作證時始表示:被告許德勇是我母親的表弟等語,堪認證人陳怡洲於99年12月23日偵訊時係有意隱瞞其與被告許德勇之關係,惟依此情事,並無法認定證人陳怡洲於99年12月23日偵訊時所為交易海洛因之證詞與事實相違。
㈥按非法販賣海洛因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
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過程隱密,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然無法直接證明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被告許德勇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陳怡洲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惟觀諸證人陳怡洲上開於99年12月23日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許德勇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陳怡洲與被告許德勇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又證人陳怡洲於87年間起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戎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此有陳怡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背面),由此足證,證人陳怡洲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證人陳怡洲供證購買海洛因之過程不僅具體且翔實,又能與卷附之非供述證據互核一致,足認其證詞屬實。且證人陳怡洲於原審證述被告許德勇係其表舅(見原審卷第94頁),衡諸常情,附表一所示之證人陳怡洲與被告許德勇並無怨隙,並無誣陷被告許德勇之動機,證人陳怡洲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許德勇涉犯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證人陳怡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許德勇購得海洛因時,雖未及時被警查獲,而無當時之採尿檢驗報告或毒品鑑定報告,惟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陳怡洲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陳怡洲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許德勇販賣海洛因之證據,是證人陳怡洲證述有向被告許德勇購買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許德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怡洲。
㈦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許德勇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海洛因
,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許德勇分別販入與販出海洛因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通認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予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自或委由他人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亦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許德勇確有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證人陳怡洲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再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陳怡洲證述其向被告許德勇購買海洛因時,有交付手錶而均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而被告 許怡洲 係證人陳怡洲之表舅,雙方雖有親屬情誼,惟屬遠親關係,倘被告許德勇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被告許德勇「以毒易物」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證人陳怡洲,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㈧據上所述,被告許德勇前揭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認定被告陳怡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
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又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㈡本件被告許德勇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予被告陳怡洲,證人陳怡洲且當場交付如附表一所之手錶給被告許德勇之情,已如前述,並為被告陳怡洲所明知,然被告陳怡洲卻於100年1月25日16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偵查庭,該署99年度偵字第28650號許德勇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偵查中,於檢察官告知被告陳怡洲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應據實陳述,檢察官並告知被告陳怡洲偽證之處罰,被告陳怡洲於表明願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具結後,證稱:「(問:〈提示99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述實在否?)部分不實在,我沒用手錶跟許德勇換毒品。」、「(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9月26日15時45分、15時51分監聽譯文〉這幾通譯文,你有無向許德勇拿到毒品?)有,但這跟手錶沒關係,是他看我難過,我一直跟他囉嗦,他才拿一點海洛因給我,我沒以手錶跟他換毒品。」、「(問:為何你上次庭訊說你是以手錶向他換取5千元的海洛因?)時間過那麼久,我記不得了。」、「(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0月16日22時14分、22時29分監聽譯文〉這幾通譯文,你有無向許德勇拿到毒品?)沒有。」、「(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0月31日12時51分、13時2分監聽譯文〉這幾通譯文,你有無向許德勇拿到毒品?)沒有。」、「(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1月6日16時49分監聽譯文〉這幾通譯文,你有無向許德勇拿到毒品?)沒有,我是拿錢還他。」、「(問:為何你之前都說用手錶向許德勇換毒品?)之前突然被警察叫起來,當時我精神狀況不好隨便回答。」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50號卷一第211頁),復有被告陳怡洲於該次偵訊時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8650號卷一第214頁),被告陳怡洲顯然對於被告許德勇有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作虛偽之陳述,以呼應被告許德勇之辯詞,足以影響於偵查之結果,自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可見被告陳怡洲有迴護被告許德勇而為不實之證述之故意與事實甚明。被告陳怡洲自應負偽證罪責。
㈢據上所述,被告陳怡洲之前開辯解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怡洲前揭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許德勇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許德勇持有海洛因之目的既係分別為供各次販賣之用,則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怡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650號被告許德勇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偵查中之證詞既非屬實,若檢察官因此採信,則可能因該證言而為有悖於事實之認定,是其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核被告陳怡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許德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予陳怡洲之犯行,其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許德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許德勇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許德勇雖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4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98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許德勇上開假釋嗣於100年2月14日被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9日,現執行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44至48頁),故被告許德勇前開刑期並未執行完畢,則其所為本件犯行,並非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自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附此敘明。
㈤關於被告許德勇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為肯定供述之意。
⒉依卷附筆錄所載,被告許德勇於99年12月23日警詢時雖坦承
被告陳怡洲於99年9月26日下午有拿手錶給被告許德勇「質押」,被告許德勇則交付5000元的海洛因給被告陳怡洲(勘驗譯文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4頁,詳如前述),又被告許德勇於99年12月23日偵訊時雖坦承被告陳怡洲於99年10月16日有拿手錶向被告許德勇換取3000元的海洛因(勘驗譯文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詳如前述),而被告許德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供陳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99年9月26日、同年10月16日)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被告陳怡洲,但始終否認有販賣牟利之意圖(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115頁及背面、第116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第65頁、第134頁及背面、第135頁),被告許德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事實,即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則被告許德勇於審判中既未坦承其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不能謂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上述販賣毒品罪。被告許德勇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至被告許德勇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二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並未於偵查中(含警詢)及審判中自白有此部分犯行,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㈥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許德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觀以被告許德勇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所獲取之對價,係被告陳怡洲所交付之手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以賺取巨額利潤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許德勇犯案情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許德勇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對被告許德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以感官知覺
,對犯罪相關之人、物、地等證據,親自加以勘察、體驗其性質或狀態之調查方法,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自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行之。又按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19條,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準用之。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立法意旨在於藉此證明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純潔公正,且能使當事人、辯護人因曾參與見證,得以及早展開反證活動,有助於發現真實。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德勇及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許德勇於99年12月23日警詢、偵訊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在原審即有所爭執,並請求勘驗99年12月23日警詢、偵訊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惟原審受命法官於100年4月28日上午、100年7月29日下午3時,分別在刑事庭知股法官辦公室自行勘驗被告許德勇於99年12月23日警詢、偵訊錄影光碟時,並未通知檢察官、被告許德勇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到場,亦未請書記官製作勘驗筆錄,僅由原審受命法官在勘驗筆錄上蓋章,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55頁、第102至103頁),無異剝奪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之在場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認為適法。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許德勇係有償交付海洛因予陳
怡洲,並有營利之意圖,被告許德勇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應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審認被告許德勇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為係轉讓第一級毒品,認定事實未臻妥適。⒊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許德勇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原審認被告許德勇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訴犯罪不能證明,為其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
⒋被告陳怡洲之行為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審認被告
陳怡洲被訴偽證犯罪不能證明,為其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意旨認被告許德勇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怡洲之行為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德勇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貳罪)及定應執行刑、被告許德勇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諭知無罪部分,暨被告陳怡洲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許德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許德勇為貪圖不法利益,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竟仍伺機從事販毒交易,危害他人及社會匪淺,暨分別考量其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所得之利益,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許德勇於警詢、偵查中曾經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自白,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陳怡洲犯罪之動機,或係唯恐坦白供出實情之結果,將使被告許德勇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方為虛偽之陳述;被告陳怡洲擔任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顯然藐視司法,並有使偵查結果產生不正確之虞,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幸因檢察官未採用其證詞,而未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本應重罰,惟衡酌被告許德勇係被告陳怡洲之表舅,被告陳怡洲與許德勇間確有相當之親屬情誼關係,暨被告陳怡洲之品行、智識程度、偽證情節之輕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本案被告許德勇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被告許德勇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又按案件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之緩
刑規定,審酌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始為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刑二年以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怡洲於本院審理期間,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被告陳怡洲於本案犯偽證罪,對國家司法權所生之危害當非屬輕微,足以使偵查結果產生不正確之虞,並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若對之為緩刑之宣告,實與社會正義不符,是本院認自不得對被告陳怡洲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㈤關於諭知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經查,被告許德勇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各次所得,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許德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該公司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並彙整之結果,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含原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附帶提供SIM卡為門號介面,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SIM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不論後付型或預付型行動電話服務之USIM卡或SIM卡屬於電信服務使用者所有,而非屬電信公司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認:「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實體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客戶申請門號並取得SIM卡時,即已取得該卡之所有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稱:「本公司接受客戶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SIM卡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即歸屬客戶所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RUIM卡(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所有權於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卡時,即已取得RUIM卡之所有權」,均認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客戶所有等情,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暨所附之各該電信公司函等可參,是以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於電信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即移轉予消費者。查被告許德勇於99年12月23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是伊所有,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現在警方查扣的Fuzie牌手機內的亞太電信SIM卡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警詢筆錄勘驗譯文),被告許德勇於100年8月31日原審審理時供稱:0000000000號SIM卡及手機都是伊跟別人買來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亞太電信的SIM卡,伊把它插在Fuzie黑色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14頁背面),足認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插用前揭門號SIM卡之Fuzie廠牌行動電話為被告許德勇所有。
衡酌被告許德勇頻以手機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詳如前述),被告許德勇分別以插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足認插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顯為被告許德勇所有且分別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物品。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插用前揭門號SIM卡之Fuzie廠牌行動電話已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附隨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⒊又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
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6小包(合計淨重72.14公克,驗餘淨重71.86公克,空包裝總重7.01公克,見99年度偵字第28650號卷一第223之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2680號鑑定書)、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淨重6.7824公克,驗餘淨重6.5449公克,見99年度偵字第28650號卷一第208之1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00100008號鑑定書),被告許德勇雖坦承係其所有,惟否認扣案之海洛因6小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係供其販賣所用,參酌被告許德勇於本案遭查獲後驗尿結果確實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被告許德勇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檢察官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亦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被告許德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146、147頁),被告許德勇供稱扣案之前揭物品係供其施用等語,本院認被告許德勇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扣案之海洛因6小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係供被告許德勇犯本案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縱為違禁物,亦不得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爰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其他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SIM卡4只,均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許德勇犯如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參、被告許德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許德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周孟縉。因認被告許德勇就附表二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實務上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第7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德勇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許德勇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周孟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周孟縉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許德勇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周孟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自99年7月4日起至99年11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證人周孟縉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89年度毒偵字第539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許德勇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並未販賣各該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周孟縉,當時雖與周孟縉有電話通話,但是因周孟縉原本要把 雅哥 的車子賣給伊朋友,後來伊朋友沒有買是伊買下來,伊還有欠他錢所以在聯絡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周孟縉於99年12月23日偵訊中雖證稱:伊向被告許德勇
買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但譯文中沒有紀錄,伊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被告許德勇聯絡,第一次是99年7月初,日期不太記得,約下午3點至4點左右,被告許德勇開車載伊到今天伊帶警方去的土地公廟公旁,該次伊以6千元向被告許德勇購買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第二次是99年7月中旬或7月底左右,日期不太記得,約下午3點至4點左右,該次被告許德勇是叫伊直接到土地公廟旁,那次也是以6千元向被告許德勇購買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第三次是99年8月7日下午3點至4點左右,該次被告許德勇也是叫伊直接到土地公廟旁,這次也是以6千元向被告許德勇購買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這三次交易伊都有跟被告許德勇以電話聯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50號卷一第155至156頁),惟查,證人周孟縉於原審審理時則改口證稱:「(問:你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無向被告許德勇購買過?)無。」、「(問:你有無向許德勇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功過?)無。」、「(問:你平常會跟許德勇電話聯絡嗎?)會,我之前有賣車子給他,關於一些車子上的問題,如辦過戶還有車子違規的事情會聯絡。」、「(問:你有無向許德勇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功過?)無。」、「(問:你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何人購買?)向我朋友拿的,不是向許德勇拿。」、「(問:你於99年12月23日去警局作筆錄時,是否有帶警察到臺中市○○區○○路3段
515之4號對面之土地公廟旁,去指認交易地點?)是。」、「(問:為何去指認?)是警察問我們都在哪裡見面,我說我不清楚地名,後來警察就叫我帶他去,我才實際上帶警察去該處。」、「(問:該處據你於警局表示,就是你7月、8月向被告購買三次毒品的交易地點,是否如此?)不是。這只是我們約見面的地點,就是要辦理車子過戶的問題。」、「(問:你說你要賣車給許德勇,是賣什麼樣的車?)我有1台雅哥的車子要賣,我有請許德勇幫忙問何人要購買,許德勇說有人可以較高價位跟我買,後來他朋友把我的車子開走,說要去試車,結果常被開罰單,後來是許德勇出錢把車子買下,因為許德勇說是他介紹的,所以他就自己負責。」、「(問:你說你於警詢時,員警說許德勇是壞人,要指認他你才有可能釋放出去,為何你於警局時所述跟許德勇交易情節,前三次有交易成功,後二次卻說沒有買成,你既然是按照員警的意思陳述,為何有交易成功及不成功的情形?)一開始的交易其實都沒有成功,後面二次是有通聯譯文,我有記起來,前三次沒有通聯,我記不起來,是警察跟我說,帶我去繞一繞,警察說我這樣前面說的二次交易沒有成功,還不算,可能無法起訴,所以再叫我說其他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足認證人周孟縉固於偵訊中證稱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被告許德勇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證人周孟縉於原審審理中已更易前詞,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被告許德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周孟縉先前於偵訊中之證述,與審判中並不相符,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而查獲本案時,復未在證人周孟縉或被告許德勇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得以佐證,證人周孟縉於偵訊中之證詞,在無其他佐證之下,其證明力可謂簿弱。被告許德勇亦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尚難僅憑證人周孟縉先後不一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許德勇之認定。
㈡被告許德勇於99年12月24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固供稱: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周孟縉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1498號卷第6頁背面),惟查,該次訊問,原審法院法官並未具體訊問被告許德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周孟縉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對於販賣毒品犯行,既採數罪併罰,則對歷次販賣毒品犯行,自應有具體證據足以認定各次販毒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等情節,否則僅以被告許德勇空泛承認曾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定所成立之罪數,未免失於空泛及寬鬆。是以殊難僅以被告許德勇於99年12月24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稱曾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周孟縉等語,遽認被告許德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㈢經本院勘驗被告許德勇於99年12月23日之警詢錄影光碟,被
告許德勇於警詢中並未承認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另經本院勘驗被告許德勇於99年12月23日之偵訊錄影光碟,被告許德勇於偵訊中固供稱係幫周孟縉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許德勇並未承認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09至1125頁),自難認為被告許德勇於警詢、偵訊中曾經自白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被告許德勇於100年3月28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起訴
書所載有關與周孟縉的通聯紀錄是否確實都是你與周孟縉之間的通聯?〈提示周孟縉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是。」、「(問:通聯的內容為何?)周孟縉原本要把雅哥的車子賣給我朋友,後來我朋友沒有買是我買下來,我還有差他錢。周孟縉跟我是很熟很熟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證人周孟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平常會跟許德勇電話聯絡嗎?)會,我之前有賣車子給他,關於一些車子上的問題,如辦過戶還有車子違規的事情會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核與被告許德勇所供買車之情節相符,則起訴書所認被告許德勇持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周孟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自99年7月4日起至99年11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自有可能係要聯絡購車事宜。卷附被告許德勇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周孟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自99年7月4日起至99年11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僅有何時,有何電話與被告許德勇通聯,並無通話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許德勇確有與證人周孟縉間有以前揭電話連絡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顯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德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卷內其餘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據為被告許德勇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明。參諸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許德勇如附表二所示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予證人周孟縉部分之犯行,除證人周孟縉於偵訊時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以佐證,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不能僅憑證人周孟縉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許德勇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唯一證據,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此部分之證述,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公訴意旨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許德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孟縉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許德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孟縉之犯行,尚難僅憑前揭證人周孟縉有瑕疵之證述,而遽認被告許德勇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孟縉之犯行。
㈤此外,起訴書所指之其他證據,均僅證明證人周孟縉曾有施
用毒品之前科,而無法證明證人周孟縉確有向被告許德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難僅證人周孟縉前後不一之證述,即遽認被告許德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據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為被告許德勇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許德勇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德勇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許德勇此部分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許德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此部分應論以被告許德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證人周孟縉於偵查所證及雙向通聯紀錄,其證明力尚不足認被告許德勇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論證,業如上述,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許德勇於99年10月12日、同年10月3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給證人周孟縉部分(二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嗣被告許德勇業於100年12月23日撤回上訴,此部分待本案判決後再移送檢察官執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6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怡洲犯偽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怡洲均得上訴。
附表一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許德勇均得上訴。
附表二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許德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對於附表二部分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許德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販│販賣│販賣│販賣│交易方式│科刑主文│││賣││││││││對│││││││號│象│時間│地點│所得│││├─┼─┼──┼───┼───┼─────────┼──────────┤│1│陳│99年│台中市│香奈爾│陳怡洲使用其持有之│許德勇販賣第一級毒品│││怡│9月│西屯區│手錶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洲│26日│四川路│只│話,與許德勇使用之│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15時│上之桂││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所得香奈爾手錶乙││││51分│冠歐洲││話於99年9月26日15│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56秒│大廈門││時45分32秒、15時51│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電話│口││分56秒聯絡後,許德│額;扣案之Fuzie廠牌││││聯絡│││勇於左列時間、地點│行動電話壹支(內附門││││後數│││,販賣並交付5000元│號000000000││││分鐘│││之海洛因1小包(重│八號SIM卡)沒收。│││││││量不詳)予陳怡洲,││││││││並由陳怡洲當場交付││││││││左列手錶予許德勇抵││││││││償價金而完成交易。││├─┼─┼──┼───┼───┼─────────┼──────────┤│2│陳│99年│台中市│亞米茄│陳怡洲使用其持有之│許德勇販賣第一級毒品│││怡│10月│西屯區│手錶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洲│16日│四川路│只│話,與許德勇使用之│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22時│上之桂││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所得亞米茄手錶乙││││29分│冠歐洲││話於99年10月16日21│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25秒│大廈門││時50分44秒、22時14│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電話│口││分25秒、22時29分25│額;扣案之Fuzie廠牌││││聯絡│││秒聯絡後,許德勇於│行動電話壹支(內附門││││後數│││左列時間、地點,販│號000000000││││分鐘│││賣並交付3000元之海│八號SIM卡)沒收。│││││││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陳怡洲,並由││││││││陳怡洲當場交付左列││││││││手錶予許德勇抵償價││││││││金而完成交易。││├─┼─┼──┼───┼───┼─────────┼──────────┤│3│陳│99年│台中市│手錶乙│陳怡洲使用其持有之│許德勇販賣第一級毒品│││怡│10月│西屯區│只(廠│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洲│31日│四川路│牌不明│話,與許德勇使用之│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13時│上之桂│)│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所得手錶(廠牌不││││02分│冠歐洲││話於99年10月31日12│明)乙只沒收,如全部││││14秒│大廈門││時6分40秒、12時29│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電話│口││分34秒、12時50分04│徵其價額;扣案之Fuzi││││聯絡│││秒、12時51分59秒、│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後1│││13時02分14秒聯絡後│內附門號0九八0五0││││個多│││,許德勇於左列時間│四八三八號SIM卡)沒││││小時│││、地點,販賣並交付│收。│││││││1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陳││││││││怡洲,並由陳怡洲當││││││││場交付左列手錶予許││││││││德勇抵償價金而完成││││││││交易。││├─┼─┼──┼───┼───┼─────────┼──────────┤│4│陳│99年│台中市│歐米茄│陳怡洲使用其持有之│許德勇販賣第一級毒品│││怡│11月│西屯區│手錶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洲│6日│四川路│只│話,與許德勇使用之│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17時│上之桂││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所得歐米茄手錶乙││││43分│冠歐洲││話於99年11月6日16│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10秒│大廈門││時49分55秒、17時12│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電話│口││分53秒、17時43分10│額;扣案之Fuzie廠牌││││聯絡│││秒聯絡後,許德勇於│行動電話壹支(內附門││││後數│││左列時間、地點,販│號000000000││││分鐘│││賣並交付5000元之海│八號SIM卡)沒收。│││││││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陳怡洲,並由││││││││陳怡洲當場交付左列││││││││手錶予許德勇抵償價││││││││金而完成交易。││└─┴─┴──┴───┴───┴─────────┴──────────┘附表二(許德勇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1│許德勇於99年7月初某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路○段515之4號對面之土地公廟旁,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錢給周│││孟縉,並由許德勇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2│許德勇於99年7月中旬或7月底某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515之4號對面之土地公廟旁│││,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錢給周孟縉,並由許德勇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3│許德勇於99年8月7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515之4號對面之土地公廟旁,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錢給周孟縉│││,並由許德勇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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