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馬簡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貝
黃文合
顏啟源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春貝、顏啟源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黃文合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幸運滿貫(已拆卸)、虎豹王二代各壹臺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長義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
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