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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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明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向原告訂購烘碗機等貨品一批,指名
送交位於桃園縣○○鄉○○○路二之二號之訴外人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品
公司)貨款金額計新台幣六十三萬四千九百元,業經原告於同年八月間出貨交予
精品公司收受無誤。除部分貨款已獲支付外,尚有四十萬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
款)未獲清償,而由被告交付發票人為精品公司,受款人為原告公司,付款人為
台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面額為四十萬元之票
號LH0000000號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前揭貨款,詎前揭支票經原
告提示不獲兌付,惟迄今被告均未給付系爭貨款,雖履經原告催討,然被告均不
置理,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系爭貨款及利息。被告
對於向原告訂貨並指名交付精品公司之事實不爭執,惟另以系爭貨款債務經兩造
協議後,原告同意由原告自行直接向精品公司請求,是被告無需負擔系爭貨款債
務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貨並指名送交精品公司之事實,業據其訂購單、送
貨單(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二)被告辯稱系爭貨款債務經原告同意由其自行向精品公司請求等語,然此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免責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與原告曾
就兩造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之貨款作成明細表核對,業據被告提出貨款及支
票明細表(下稱該明細表)附卷可稽,該明細表經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 張旻麟
簽名無誤,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復
為證人張旻麟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該
文書為真正。而依該明細表記載「金品(即精品公司)八月貨款,自行收款」
所示,足認原告確曾同意系爭貨款由原告自行向精品公司請求,且證人張旻麟
亦證稱精品公司的帳款業已沖轉到原告公司來等語,而該明細表亦註明「精品
帳款沖轉」等語,應可認為原告就系爭貨款應向精品公司請求,原告雖主張其
簽名僅是確認明細表無誤,不代表同意系爭貨款向精品公司請求等語,惟查,
該明細表並未區分何部分為貨款核對、何部分為同意自行收取,而係整體逐項
揭露兩造間之貨款及支票明細列舉明確,無從區分原告究係何部分同意、何部
分不同意,且該明細表經證人張旻麟於二處簽名無誤,可見原告就該明細表內
容之確認,應屬十分慎重而為之,難認原告僅同意部分內容。再查,原告於起
訴時雖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支票給付系爭貨款,經提示後不兌等語,惟嗣後改稱
系爭支票係由精品公司交付與原告(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證人張旻麟亦證稱:「我們(指原告)有從精品公司收到二張票,一張二
十餘萬元有兌現,另一張四十萬元(即系爭支票)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九
十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精品公司,受款人為原
告公司,有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查,足認系爭支票確係由精品公司簽發交付原
告以給付系爭貨款,且該明細表上之支票票號明細亦無記載系爭支票票號,難
認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交付原告以給付系爭貨款。而原告既已就系爭貨款對精品
公司有所請求而不獲清償,益足徵原告與被告確曾就系爭貨款達成由原告自行
向精品公司請求之協議。末查,本件綜觀全卷係就原告是否同意自行收取系爭
貨款一事而為爭執,原告自始至終均為債權人無訛,被告亦非系爭貨款之債權
人,無從為債權之讓與,並未涉有原告嗣後主張債權讓與之情事,其主張債權
讓與契約書應通知精品公司、債權讓與之文件應交付原告等情核與本件之基礎
事實及爭點有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之前開抗辯洵屬可採,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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