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一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一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
捌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月止,於與原告簽約之消費商店共消費新台幣(下同)二
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未給付,其中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為消費款、三
千八百四十五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給付之事實已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