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四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蔡篤揚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四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肆仟叁佰肆拾柒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叁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
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
借現金,並應依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書所定之繳款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
繳納,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付利息。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依約定條款第十四條規定停止被告
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至同年八月五日止,累計消費簽帳
金額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及利息五千八百四十五元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戶餘額資
料表各一件及簽帳消費明細表五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