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О八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陳家成
被 告 甲○○即張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О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伍拾玖
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十萬八千六百五十一元迄未按期
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欠繳
明細清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