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泰揚原名簡興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泰揚不具律師資格,亦未取得 蔡宏修 律師之授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7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蔡宏修律師事務所內,於 陳姵慈 前來諮詢給付扶養費問題之民事事件時,向陳姵慈訛稱其為蔡宏修律師本人,致陳姵慈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信簡泰揚即為蔡宏修律師而可委任處理上開民事官司,遂與之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簽立委任契約,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訂金,並於同月22日再匯4萬9千元至簡泰揚指定之帳戶內,共計給付5萬元之報酬。嗣後,簡泰揚並未將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告知、並轉介蔡宏修律師本人處理,而自行承辦該民事訴訟事件;簡泰揚為處理上開民事事件,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使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陳姵慈」之印章1枚後,在民事委任書上偽簽陳姵慈署名1枚,並持偽刻之陳姵慈印章蓋陳姵慈印文1枚,而偽造陳姵慈委任簡泰揚之民事委任書之私文書1紙後,遞交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事庭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姵慈本人;其後因民事事件進行中,當事人加入陳姵慈之子女 楊子嫺楊軒宇 2人,乃簡泰揚接續於98年5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使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楊子嫺」及「楊軒宇」印章2枚後,復在民事委任狀上偽簽陳姵慈署名1枚,持偽刻之陳姵慈、楊子嫺及楊軒宇印章分別蓋陳姵慈、楊子嫺及楊軒宇印文各1枚於其上,而偽造陳姵慈暨其子女楊子嫺、楊軒宇委任 邱正明 律師之民事委任書1紙後,交由不知情之邱正明律師遞交至原審法院民事庭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姵慈、楊子嫺及楊軒宇本人,且未經陳姵慈同意,而由邱正明律師逕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就上開民事事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後經陳姵慈屢詢問民事事件進度皆無下文,發覺有異,另委任其他律師閱卷後,查悉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姵慈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有何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 邵營光 、蔡宏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中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簡泰揚(下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4頁,原審卷第47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姵慈(下稱告訴人)、證人即被告前妻 呂嘉容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邵營光、證人即遭被告冒名之蔡宏修、證人即被告其後將該民事事件轉出承辦之邱正明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1至44、70至74頁,偵字卷第51至55、78、79頁),並有委任契約、民事委任書、民事委任狀、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據及蔡宏修律師發函被告勿對外以其名義接洽案件之函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至14、17頁),另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偽造之「陳姵慈」印章1枚扣案可佐,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民事庭98年度家訴字第37號給付扶養費民事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陳姵慈」、「楊子嫺」、「楊軒宇」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在委任書狀上偽造「陳姵慈」署名及「陳姵慈」、「楊子嫺」、「楊軒宇」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承辦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前後多次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時間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1條第
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冒充律師,利用被害人面臨官司之恐慌及不諳法律之弱點,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誤認為被告確有律師資格,可信賴並憑以輔助面對民事官司,因而交付律師費用,被告行為敗壞司法信用及被冒用名義律師之聲譽,又被告前已有多次佯稱為律師而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復為本件犯行,實屬惡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說明扣案偽造之「陳姵慈」印章1枚、民事委任書上偽造之「陳姵慈」署名及印文各1枚、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陳姵慈」署名及「陳姵慈」、「楊子嫺」、「楊軒宇」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偽造之「楊子嫺」、「楊軒宇」印章各1枚並未扣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印章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次偽冒律師名義,詐騙訴訟當事人牟利,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顯見被告係以司法黃牛為業,惡性堪稱重大,詎被告不知悔改,再以同樣手法違犯本案,原審僅判有期徒刑10月,量刑似有過輕,無法昭炯戒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量處上開罪刑,業已詳述其量刑斟酌之依據(見原判決第4頁第9至18行),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公平原則,且被告於詐得五萬元報酬後,因無法將受託事件處理完善,乃轉介予邱正明律師處理,被告本身實際僅取得1萬5千元佣金,業據證人邱正明律師到庭陳述明確,是原審就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自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蔡宏修律師係合作關係,經蔡宏修律師同意,由被告綜理桃園事務所之案件,職銜為法務助理,故桃園事務所之案件當然以蔡宏修律師事務所之名義招攬案件,絕無訛稱為蔡宏修律師;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當初告訴人至事務所洽談委託案件時,被告並未在場,證人邵營光所言訛稱律師之事,完全不實;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刻印章,絕無偽刻之情形;被告所收訴訟案件及律師費用,係用於邱正明律師進行訴訟程序,並順利爭取勝訴,故被告並無詐欺云云。惟查,蔡宏修律師固不否認伊於96年12月間曾與被告口頭協議合作事宜,約定由被告於桃園事務所接洽案件後再交由伊處理,伊讓被告抽律師費3成之佣金,惟證稱:我從未授權被告以蔡宏修律師事務所名義與當事人簽委任契約,亦從未收過被告轉來之案件,包括本件告訴人之民事事件,我已於97年5月22日發函告知被告終止合作關係等語(見偵字卷第78至80頁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及他字卷第17頁之法律事務所函);告訴人則稱:我是看蔡宏修律師的招牌,想說他是法官轉任,訴訟經驗豐富,所以才找他,若我知道被告不是律師,當時就不會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他字卷第37、41頁);被告亦自承:我當時以蔡宏修律師事務所之名義招攬案件,我應該有給告訴人蔡宏修律師的名片,告訴人沒有說要找蔡宏修律師以外的律師,但我沒有向蔡宏修律師報告,即自作主張將告訴人之案件交給邱正明律師處理,告訴人亦不知案件已轉給邱正明律師,我製作上開民事委任書狀時,並沒有跟告訴人說,民事委任狀上告訴人之署名是我所簽,印章則是我未經告訴人同意所刻等語(見偵字卷第
22、33、53至55、73頁,原審卷第49頁反面);被告冒用蔡宏修律師名義接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民事事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報酬,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且告訴人既未委任被告或邱正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被告將偽刻之告訴人及其子女之印章,蓋在上開民事委任書及委任狀上而行使之,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檢察官與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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