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美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美鑫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產,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933號被告羅美鑫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美鑫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8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拘役90日、20日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誨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楓康超市」內,趁店員 周志嚴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馬玉山 金線蓮茶、雅絲儂發熱衣、長松口袋餅、茗閒情活綠茶、好自在乾爽絲薄、品客洋芋片、御守綿夜用加長等物品(單價、數量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總市價約新臺幣(下同)863元。得手後,隱匿在自備之皮包內,欲供己用。嗣於同日時45分許,羅美鑫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際,為店員周志嚴查覺並報警處理,經員警據報到場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美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志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圖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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