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368號
原   告 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小字第368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662元,
並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2年2月21日向第三人分齡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分齡資訊)購買uc-520線上教學教材1
套,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118728元;
茲因分齡資訊與原告間定有分期付款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
,此一受讓約定並載予證一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
7條,是以被告與分齡資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之請求
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於此合先敘明。被
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92年3月25日迄至95年2月25日,共
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298元,合計118728元,並約定
由被告所持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按月扣款,連同分齡資訊先
收頭期款3298元,總價款為122028。惟被告自93年8月25
日應繳款日起,原告即未能如期扣得分期款項,截至原告
於93年12月21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前,原告僅扣得17期款
項共56066元,後既未繳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按系爭約定條款第5條規定:「買方(及連帶保證人)如
遇下列情事之一者,賣方除得依法律或契約規定行使權利
外,所以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償還。
...1.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任一期款,或未履行、怠於履
行本契約任一義務,或違反本契約任一契約時;....」
,爰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
之金額。
(三)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於94年4月27日調解期日指稱,所購買商品均已收
訖,惟因自始未曾使用而欲解約退貨一事,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之規定可知,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
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無條
件解約退貨,被告主張退貨之時間實已逾法令規範之7
日鑑賞期,而產品自始未曾使用係屬個人因素,並非產
品有瑕疵無法使用,為何中租有權扣款一事,按分齡資
訊和中租間債權讓與之事實於被告所簽署之分期付款申
請表有明確記載,且經被告簽名同意在案,再者被告所
使用的繳款方式為信用卡扣款,原告並已扣得17期款,
依此被告每月信用卡帳單都會有一筆帳務資料為中租安
肯的分期款,若被告確不知中租安肯和分齡資訊的關係
,怎可任由中租安肯於信用卡扣款了17期都無任何質疑
或反應?故被告所指實為推託之辭。最後被告又稱當初
業務曾承諾隨時可退貨一事,經向廠商分齡資訊,分齡
資訊表示絕無此事,並認為違反交易常態,針對此點被
告需負完全之舉證責任。
2.分齡資訊一概否認,其不可能允許業務有這樣的承諾,
被告發函給分齡資訊時,分齡資訊表示商品已收訖,已
是可以使用的狀態,而且審閱期已過,信用卡帳單上會
顯示每期扣款為原告扣款,所以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其債
權已經移轉給原告。原告催收紀錄93年9月13日曾經收
到傳真,不知道是玉山銀行或被告傳的,被告向玉山銀
行作調單扣款,被告請玉山銀行將被告已付的信用卡款
退還給被告,銀行通知原告有此一消費爭議,最後並沒
有退款,傳真上面被告的三個理由:一、業務沒有告知
被告不使用就不能退;二、電腦損壞沒有辦法使用,所
以請廠商終止合約;三、被告請銀行退還4個月的費用

3.分齡資訊與原告間是應收帳款受讓關係,原告對申請資
料審核合格之後,將帳款一次撥給分齡資訊,原告再向
客戶收錢,於系爭約定條款第7條有載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
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訴之聲明及假執行之
宣告:
(一)被告當初是與分齡資訊的人員接洽,賣東西給被告的經理
口頭上說明被告隨時可終止契約,被告買了以後也沒有使
用過,電腦現在也壞了,被告又已經付了19期的款項。
被告第1期繳現金,最後1期是被告發了存證信函之後,被
告請玉山銀行終止卡片,原以為刷滿額度,分齡資訊即無
法再刷卡,惟銀行因被告信用良好,所以被分齡資訊超刷
,被告共繳了19期。
(二)買賣契約成立於分齡資訊與被告之間,所以當初被告發存
證信函時沒有發給原告,又當時接洽的業務說被告可以隨
時解約,其向被告推銷買3年用6年,因被告有疑慮,所以
該名業務向被告保證隨時可以停約,被告才願意購買,惟
被告從未用過。
(三)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361號
、遊戲學堂通知函暨訂購承諾書、信用卡扣款同意書等影
本各1件為證。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2年2月21日向第三人分齡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uc-520線上教學教材1套,並採分期付款
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118728元;因分齡資訊與原告間
定有分期付款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此一受讓約定並載予證
一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7條,是以被告與分齡資訊
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之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
以原告。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92年3月25日迄至95年2月
25日,共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298元,合計118728元
,並約定由被告所持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按月扣款,連同分齡
資訊先收頭期款3298元,總價款為122028。惟被告自93年8
月25日應繳款日起,原告即未能如期扣得分期款項,截至原
告於93年12月21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前,原告僅扣得17期款
項共56066元,餘款62662元被告則尚未繳付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應
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雖以其當初與分齡資
訊的人員接洽時,賣東西給被告的丙○○經理口頭告知被告
隨時可終止契約,被告買了以後也沒有使用過,電腦現在也
壞了,其亦曾發函予分齡資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
原告無權再向其請求給付款項等語為辯,惟被告就分齡資訊
當初出售產品予被告之丙○○經理曾口頭承諾可以隨時終止
契約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抑且,被告於發給分齡資
訊之存證信函中亦表明「當時陳先生並無告知若不收視無法
退費一事」,與被告上開辯稱亦屬有間,故被告上開辯稱尚
無可採。至被告所陳稱家中電腦已損壞,其買了分齡資訊之
產品後,並未使用過等情,即或屬實,亦與契約之效力無涉
。至被告雖再辯稱其已繳納19期款項,與原告所稱只繳納17
期款項不符,但被告對於其確已繳納19期款項之情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而依原告提出電腦繳款紀錄,被告確係只繳納
17期分期款項(如含被告於訂約之時繳納予分齡資訊之當次
款項,則為18期),又被告於寄予分齡資訊之存證信函中,
亦自承係繳納17期分期款項(其所稱之92年2月21日實係交
予分齡資訊之上開當次款項),是被告所辯稱其已繳交19期
款項云云,尚乏所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揭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266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其他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2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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