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6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六四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三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立有借據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三十六萬元,約定借期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一期共分六十
期攤還,利息依附表一所示之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為止,之後即
未依約繳款,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三
十五萬四千四百十四元,及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繳息明細單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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