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一六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八日起、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
0—六一0號大型垃圾車,沿台中市○區○○街由西往東行駛,途經無號誌之美
德街與尚德街口,因未減速慢行,致撞擊原告所有、沿尚德街由北往南行駛,由
案外人丁○○駕駛之車號00—二0八五號自小客車右側,致該自小客車右側車
身毀損,經送廠修理支出修復費用十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被告乙○○○股份有
限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
明所示之金額。被告丙○○則以:伊行駛至該路口時,見原告車輛駛進該路口,
伊即剎車、按喇叭,但原告沒有剎車,原告自己也有過失等語置辯;被告乙○○
○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駕駛車號00—六一0號大型垃圾車,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
一日十二時許,行經台中市○○街與尚德街口,致撞擊原告所有,由案外人丁○
○駕駛之車號00—二0八五號自小客車右側,致該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毀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中部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五紙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正。
㈡、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台中市○區○○街與尚德街口,為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被告駕車沿美德街由大雅路往學士路方向(由西往東)行駛,訴外人
丁○○駕駛原告之自用小客車由被告之左方沿尚德街往育德街方向(由北往南)
行駛,此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丙○○駕駛
垃圾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案外人丁○○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況且,本件車禍事故
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案外人丁
○○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
丙○○駕駛垃圾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
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丙○○及案外人丁○○就本件車禍
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
,案外人丁○○負擔十分之六為允當。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有之
車輛交予案外人丁○○使用,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承擔其使用人丁○○之過失
始妥當,故應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本件原告支出因本件車禍之
汽車修理費為十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其中工資費用為二千五百元、零件費用為
五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耗材費用一千四百三十五元、噴漆費用為九千五百六十
五元、板金費用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此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原告之汽車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五年以上剩餘價值為十分之一。查原告
所有車輛之領照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
可佐,至被毀損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年六月(不滿一月以一月計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為五年以上
,該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五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五千六百五十九元(56591×0.1=5659),加計工資費用二千五百元
、耗材費用一千四百三十五元、板金費用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噴漆費用九千五
百六十五元,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計算式如下:
5659+2500+1435+31250+9565=50409)。又原告須承擔丁○○之過失,丁○○過失
程度為十分之六,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扣除過失相抵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為
二萬零一百六十四元(50409×40%=20164,四捨五入)。
㈣、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於執
行職務中過失撞毀原告所有之車輛,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二0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二萬零一百六十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被告乙
○○○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
五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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