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小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北小字第二0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春銘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原告租用000000000
0行動電話門號一門,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份止,共積欠新台幣九千
三百零九元電話費未付,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拆機後欠費通知函、
用戶欠費資料表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租用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延遲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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