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營簡字第421號
原 告 辰峰企業社即 林萍萍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元鋼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貳仟捌佰叁拾捌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柒
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