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1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被告領取該現金卡後預借現金使用,詎被告自97年2月12日
起未依約給付本金及利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67
,466元、已計未收利息7,533元(自97年1月3日至97年2月
12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
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未清償,依契約第11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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