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愛迪生 科學園大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坤宏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64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8萬4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再者,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且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後在10萬
元以下,是本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之範圍,爰應改依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㈢又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 賴姿吟 變更為甲○○,並經
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
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
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
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
法院65年度臺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可茲參照)。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即所謂之
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之費用時,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該條例第21條、22條規定訴請
給付或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7
條管理委員會對住戶有必要之制止及催告改善權,而該項公共
基金係管理委員會對公寓大廈之管理所必要,應屬民事訴訟法
第14條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足資參照)。本件原告為愛迪
生科學園大山莊管理委員會,其起訴主張依愛迪生社區規約第
42條規定:有關本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與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有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之新竹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是兩造自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且
原告依其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之規定,本院亦
有管轄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等為證,被告雖抗辯其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依社區
規約規定,合意管轄於本院之理等語,然查,依前開說明,管
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
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準此,原告既提出前揭
規約,主張被告應受規約第42條合意管轄之拘束,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即非無管轄權。至被告是否為原告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涉及實體上之認定,自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且縱無規約合意管轄之適用,惟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
費,係屬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而原告管理財產之所
在地,係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亦有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附卷足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開發進度及範圍,愛迪生社區分為A、B、C三區,被告所有
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於社區中編號為A022
,故其當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依愛迪生科學園大山
莊社區規約第23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公共基金
。營建衝擊費。管理費。公共工程費」,同規約第38條
亦規定:「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
繳納應繳金額時,應加繳遲延利息,‧‧‧積欠應繳納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相當期間之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被告
應繳之公共工程款及管理費業經歷次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然其就積欠之管理費屢經催告卻仍遲不繳付,故原告爰依社區
規約第23條、第3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繳納。
㈡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
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
㈠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㈡依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
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㈢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
之地區。」;另依內政部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業
務而訂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2條規
定,其適用之範圍包括:㈠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基地及
其建築物為範圍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㈡依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與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
築之基地、建築物及其共同使用及管理之設施為範圍所成立之
社區管理組織‧‧‧。故受理報備證明聲請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同意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時,就申
請者是否符合報備處理原則所適用之主體,即應予審核。非屬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2款情形而經主管機關
同意核發報備證明者,自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公寓
大廈管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認定該申請主體為「共同設
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始准予報備並核
發報備證明。
㈢是以,系爭社區其各宗基地地號及建築於構造上雖各自獨立,
然有共同使用之圖書室、籃球場、網球場、兒童遊樂區、社區
文化中心等,並有公共之地下管線、電信消防機房設備、污水
下水道、地界邊坡、地下排水系統等公共設施及社區水土養護
工程等,在使用上及管理上具有相互關聯之整體不可分性,且
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認定系爭社
區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並發
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故系爭社區自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3條之適用,原告依規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管理費,自屬依法有據。至於被告所稱於愛迪生社區內僅有一
塊土地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違反等語,顯係以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所指一般公寓大廈及區分所有之
概念,與本件訴訟愛迪生社區屬集居地區之情形並不相同,自
難以此抗辯其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相關規定之適用,況被告亦已依規約約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繳納95年度以後之管理費,其抗辯非區分所有權人顯自相
矛盾。
㈣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
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
要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
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
定私法上效力,有關管理費之繳納等相關規定,規約既有約定
且乃經愛迪生社區9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應納額度可決通
過,依法即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效力,無論被告是否參與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論是否同意該決議內容,該會議決議
未依法聲請撤銷之前,被告即應受該決議拘束,而有依照決議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㈤另就申請報備部分,93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向主管機
關報備,在申請報備過程中,因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承辦人員向
管理委員會陳稱只要提出建物所有權人相關資料即可,故管理
委員會乃以當時於社區已蓋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向新竹縣寶
山鄉公所申請報備,並准以備查。
㈥歷次承購戶大會、住戶大會決議效力:
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
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
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有關原告社
區土地開發事宜及相關公共基金及費用繳納,乃由區分所有權
人經由歷次承購戶大會及住戶大會之決議通過,依法對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發生效力,退步言之,被告主張歷年之承購戶大會
決議及住戶大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規定,然既未經判決撤銷,
乃屬合法有效之決議。
㈦被告應否受歷年承購戶大會及住戶大會決議之拘束: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原
告管理權及於被告,另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為
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而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主要
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
私法上效力,有關公共工程費及管理費之繳納等相關規定,乃
經愛迪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應納額度可決通過,依法即
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效力,且原告社區自84年承購戶大會
之後,即每年定期召開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並
就社區土地開發及建設等公共事務討論議決,故原告之管理委
員組織有其一體連貫性,且被告亦已依歷年承購戶大會決議繳
納應負擔之公共工程款,及95年度以後之管理費,顯見被告已
自認就系爭土地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而應受歷年承購
戶大會及住戶大會決議拘束。
㈧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9月16日始向主管機關報備組織成立管理
委員會,故原告於報備成立前並無管理費請求權等語。惟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然
僅屬於備查性質,報備與否,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之
要件,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生效,故被告
抗辯就94年9月16日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前之管理費原告無請求
權等語,顯無理由。
⒉又被告就本件公共工程款部份已為給付,故其乃承認其為區分
所有權人;而被告清償32,400元之部分,自已構成民事訴訟法
上之自認。此外,被告代理人曾表示,原告94年以前之管理費
過高,不合理,所以僅繳納95年後已經減輕後的管理費用。
㈨綜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施行細則第12條及原告
91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91年7月1日至97年3月31日之管理費。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組織報備證明,該組織於94年9月16日始成立。因此,
原告主張94年9月16日前之管理費,是否具有請求之合法性,
懇請法院依權責裁決。97年7月中旬,原告曾就本件請求給付
管理費事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然經被告提
出異議後,不知何故,原告竟撤回訴訟。孰料,原告卻於同年
11月15日以民事起訴方式向本院提起訴訟,如此多次之法院書
信往來,其目的顯係令被告疲於應付。此外,被告於上開期間
曾多次去電原告,表明願意調解,惟原告皆不予理會,僅表示
本案件已由律師處理中。
㈡原告於該地區僅有土地,未有建物,管理費卻與該地區住戶相
當實不合理,而管理費雖自95年1月起調降為每10坪120元,然
未為合理之調降,仍比照未住戶標準收取管理費,如此對於僅
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實不公平。又原告調降管理費後,被告於97
年10月15日已將95年1月至97年12月止共計43,200元之管理費
匯款予原告。
㈢被告就下列事項對原告提出質疑,茲說明如下:
⒈依原告社區管理規約,於93年7月31日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
、於93年12月4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該規約訂立
於93年12月4日(第47條),及管理費收取辦法,須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通過後方能執行,但原告卻以91年12月8日之住戶
會員大會紀錄作為收費標準,並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
此為不合法之舉。
⒉原告於94年9月1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管理委員會,並取得
法人資格,在此之前原告無法人資格,相對於區分所有權而言
,原告當然無法律所訂請求之權利。
⒊原告對空地所有權人收取與住戶相同之管理費,為不合理,且
不合法。95年1月起調降管理費,明訂住戶每月每10坪之管理
費為250元,未住戶每月每10坪則為100元;但空地所有權人之
管理費用,卻未調降,且此辦法中之住戶意指何人?是指已蓋
好建物但尚未居住者,抑是尚在起造之建物者。
⒋原告提出之91年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中記載出席人數是139戶,
同意票為135票,反對票4票,為應出席戶數302戶之46%,顯
然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相違背。另同法第34條也
規定要送交主席簽名,然未見主席簽名,並與以往會議紀錄呈
現方式不同,顯違背法律規定,故被告認為91年12月8日之會
議記錄應無法律依據,收費標準亦不合法。
㈣原告於93年12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共21
位,並以上開人數向主管機關申請組織報備證明,嗣於94年9
月16日獲准設立。故而,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權人只有22位成員
,而被告既非該組織之成員,未曾主動或被動加入該組織,亦
未參與該組織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原告無權利用管理委員
會之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
㈤另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購自寶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原告無
任何關係,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管理費顯無理由。至於被告交付
43,000元管理費予原告乙節,因被告旅居國外多年,父母年歲
已高,世居鄉下不懂法律,於原告向法院提起支付命令後,恐
被告財產將受強制執行,被告父親乃交付上開管理費,並非承
認有本件債務。
㈥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路868地
號土地,係位於原告管理之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社區範圍內,
被告所有前揭土地現係空地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
本可參。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適用?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該條例所稱之「公寓大
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
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而同條第2款至第4款及
第8款則分別規定「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
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
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住戶」則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
物所有權者。參酌上開規定意旨,該條例所規範之公寓大廈,
除建築形式上合於第一款所指之要件外,尚應符合數人區分一
整體性之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份,並就共有部分按其應有部
分有所有權之要件,若無住戶公共使用之共有部分,則無所謂
公共管理之問題,即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予以規範管理之
必要。又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
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固亦為同條例第53條所明定,然依其規定
,仍應以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
人,有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分別共有)之共同設施(共用
部分)為前提,方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本件
被告在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社區內並無建築物,亦無擁有或使
用專有部分,僅為系爭8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
並無與該社區內之建物、土地登記為共有部分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既非
屬區分所有建物,且無共同使用部分,被告應非該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
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依建築法
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
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
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
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社區乃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
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且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
可分性,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施行細則第13條所稱之
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準用
」等語。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管理及組織準用
該條例之集居地區,其要件乃係該集居地區有多數各自獨立使
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且該等「建築物、公寓大廈」之
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者而言,此觀上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甚明。準此,被告在原告所屬社
區內並無有任何建築物或公寓大廈之所有權,亦無居住或使用
該等建築物或公寓大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無「
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管理及組織之可能,是原告僅以
所屬之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社區乃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而被告為社區內土地所有人,即
認被告應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及社區規約之約定,繳交相關管理費及公共工程費,顯乏所據
,無足採認。
⒊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
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準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旨在規範公寓大廈「住戶」之權利義
務及其管理、組織,非在解決土地相鄰關係之權利、義務,因
此,縱依該條例第53條之規定,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
理及組織者,亦應為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之住戶
,故被告於系爭868地號土地上未建有建築物或公寓大廈,其
自非屬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之住戶,即無從適用
或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甚明,從而,本件自無從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
㈡被告是否應受原告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拘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91年度住戶大會會議決議,被告受有規
約之拘束,而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乙節,固據提出84年6月23
日、85年6月9日、同年10月13日承購戶大會會議記錄,86年3
月16日、87年4月26日、88年8月21日、90年1月7日、91年12月
8日住戶會員大會會議記錄,92年12月6日、93年12月4日、95
年1月7日、98年1月11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7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及9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暨內
政部80年1月11日台(80)內營字第8075472號函、新竹縣政府
81年6月16日81府建都字第11711號函、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雜項
執造等為證。惟參酌上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均未曾有被告出
席之紀錄,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曾參與原告社
區之會議或提出被告承購時所簽訂之契約或被告確係包括在原
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範圍內,是依前揭法律意旨,尚難
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又原告雖主張該社區申請報備時,主管機關僅要求將建物所有
權人提列,故報備文件僅列22人,然實際開會人數已達法定出
席人數云云,惟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為之上開
主張實難信實。
⒊雖原告另主張被告已清償95年度以後之管理費32,400元,故被
告即已自認其就系爭868地號土地應受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拘束
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給付之43,200元部分,係因被
告旅居國外多年,父母年歲已高,世居鄉下不懂法律,於原告
向法院提起支付命令後,恐被告財產將受強制執行,被告父親
乃交付上開管理費,並非承認有本件債務等語。查原告前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26002號支付
命令,該支付命令送達臺南縣○○鄉○○村○鄰○○路○○號之
被告戶籍址後,由被告之兄乙○○代被告撰狀聲明異議,嗣原
告具狀撤回該訴訟,被告之兄乙○○於97年10月15日匯款43
,200元予原告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6
002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民事聲請狀、高雄銀
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等附卷可稽。次查,被告自96年8月24日
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中華民國,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98年8月4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11210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準此,前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位於臺
南縣之戶籍址時,被告當時人係在國外而未住於前揭戶籍址,
且前揭聲明異議之撰狀人及匯款回條上之匯款人均係被告之兄
乙○○,因此,被告前揭抗辯係因家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擔心
被告名下之財產遭受強制執行遂匯款43,200元予原告一節,尚
非屬全然無據。參以,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參與原告
社區之會議或提出被告承購時所簽訂之契約或被告確係包括在
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範圍內,本院實難僅憑被告係社
區內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被告之兄乙○○曾匯款43,200元予原
告之事實,即得推論被告具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並應受
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拘束之事實。
⒋綜上,本件既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而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應受規約拘束之合意,則被告抗辯其不受
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拘束,自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社區規約第23條、第38條,91年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84,000,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
,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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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費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新台幣)│(至清償日止)│(%)│
├───────┼───────┼────────┼────┤
│1│24,000元│92年7月1日│5│
├───────┼───────┼────────┼────┤
│2│12,000元│93年1月1日│5│
├───────┼───────┼────────┼────┤
│3│12,000元│93年7月1日│5│
├───────┼───────┼────────┼────┤
│4│12,000元│94年1月1日│5│
├───────┼───────┼────────┼────┤
│5│12,000元│94年7月1日│5│
├───────┼───────┼────────┼────┤
│6│12,000元│95年1月1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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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費合計│8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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