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小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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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46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李順安 於民國90年4月17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被
告為附卡申請人,約定於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
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百分19.6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
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及
按該循環信用利息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
㈡詎李順安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後,未依約繳付全部消費
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至93年9月16日止,尚積欠消
費帳款本金、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56,916元,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其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㈢原告於94年12月8日受讓富邦銀行上開債權,並以公告方
式通知被告,自得請求被告與李順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6,916元,及其中49,964元自9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90年間已經和李順安離婚,當初雖然有在
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申請附卡,但是認為信用卡約定書上
關於附卡申請人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的約定不公平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順安為信用卡正卡持有人,被告為信用卡附卡
之持有人,李順安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後,未依約繳付
全部消費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至93年9月16日止,
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共計56,916
元等情,業經其提出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就李順安所
積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經查:
㈠本件信用卡契約係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使用,
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但其契約條款則無二致,顯係原告
以其經濟上優勢,預定其條款內容,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
甚明。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正、附卡持有人連帶清償
之約定,既屬該定型化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應受消費者
保護法暨定型化契約理論之規範。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
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
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
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其中何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同法
施行細則第14條亦臚列下列4款供參:一、當事人間之給
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
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
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又依照當
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
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亦定有明文。從而,上述信用卡約定條款
關於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是否有效,即應本於上
述法律規定予以審查。
㈡由銀行審核信用卡之程序以觀,消費者向銀行提出信用卡
申請後,銀行發卡與否取決於正卡申請人之財產、收入、
職業等信用狀況,以作為未來風險控管及准予額度之裁量
依據,至於正卡申請人是否申請附卡,附卡申請人之信用
狀況為何,則不在考量之列,因此,銀行對附卡申請人並
不要求提出資力證明,只須填寫申請書,供為確認申請人
之身分即可。而消費者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多以財力佳者
為正卡申請人,附卡申請人則為經濟能力較弱之正卡持有
人家屬,可知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真意應係正卡持有人願意
就其所同意申領附卡持有人之消費款,共負連帶清償責任
,即正卡持有人係附卡持有人之保證人,而非附卡持有人
係正卡持有人之保證人。綜合上開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程
序及消費者締約真意之說明,堪認正、附卡持有人之責任
,乃附卡持有人僅須對於「自己」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
,正卡持有人方才對於「正、附卡」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
償責任。惟系爭定型化約款卻約定附卡持有人亦須就正卡
持有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其顯然加重附卡持有人之
責任,違反消費者申請附卡使用之目的,且要求屬於經濟
上弱勢之附卡持有人對於經濟上強勢之正卡持有人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不公平現象。
㈢又信用卡附卡具有從屬於正卡之特性,無法單獨申請,且
與正卡共用同一消費額度,正卡持有人原則上可向銀行片
面終止附卡之使用,但附卡持有人卻無同一權利,發卡銀
行在計算或沖銷正附卡之消費金額時,亦是一併行之,而
有關正附卡每月之總消費金額帳單,亦僅寄送予正卡持有
人,由正卡持有人統一繳納。由於附卡持有人之信用額度
,係與正卡持有人共用,故正卡持有人在每期清償時,均
足以掌控正附卡之使用及消費情形,但附卡持有人除了可
在信用額度內使用附卡消費外,非但無法知悉正卡之使用
及清償情形,亦無從限制或取消正卡之使用,此在正卡持
有人未按約定清償,而被課以高額循環利息,或銀行在不
必取得附卡持有人之同意下,即可調高正附卡之信用額度
等情形下,尤為彰顯要求不知情之附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
責任之不合理。是以系爭定型化約款要求附卡持有人就正
卡持有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已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
其所得控制之危險,顯然違反契約之公平誠信原則。
㈣再由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內容觀之,銀行對持卡人所負擔之
義務,不因有無附卡申請人而有所不同,然而附卡持有人
卻被要求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就正卡持有人消費款項負清償
責任,足見附卡持有人提供其信用以保證正卡持有人之消
費額度,卻未同時自金融業者受有利益,造成僅有金融業
者單方受惠之情形,已明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屬加重
附卡持有人一方責任,對附卡持有人顯有重大之不利益情
形而顯失公平甚明。
㈤綜上,系爭定型化條款關於附卡申請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約
定,就附卡持有人部分既屬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且
屬加重附卡消費者一方責任,對之顯有重大之不利益情形
,而對附卡消費者顯失公平,屬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規
定,應屬無效,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定型化條款不公平等語
即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