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58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叁
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收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累計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35,856元,至98
年7月14日止,連同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共積欠48,913元
未繳,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
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及答辯狀辯稱:
伊目前還款能力有限而無力清償,並請裁示減免違約金,並
由原告吸收訴訟費用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帳務資料查詢結果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目前一時之經濟狀況如何,核與上
開認定不生影響。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認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又查,本件原告並未請求給付違約金,被告請求酌減違約
金,應屬誤解,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