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1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透過訴外人 戴阿貴 介紹下與被告洽談木作裝潢工程,其
中包含施作隔間牆、兩扇門、通往二樓走道的門等工程,工程
價格商議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完工後,原告復請被告
驗收,並驗收完成,惟事隔2天,被告告知通往二樓的鎖遭人
破壞,原告遂前往修復,並請被告驗收,惟不知何故,被告竟
說原告工程品質差及工程具有瑕疵。
㈡又兩造商談木作裝潢工程時,原告曾向被告分析後走道寬度為
177公分,高度為302公分,寬度過寬故需施作二扇門,採左右
對開方式,並在門上方加裝透明玻璃(其中玻璃費用為2,500
元),以利透光;通往二樓的門部分,寬度為199公分,高度
為302公分,故定作高206公分、寬106公分的門板,旁邊及上
方加裝矽酸鈣板,上開工程項目皆經被告同意,且經商議價格
後,原告始為施工。
㈢另餐廳及廚房安裝吊扇,洗衣間配置水電、接水管部分,係木
作裝潢施工完成約2至3天後,被告請原告實購物料及實做工作
天數,以實報計算方式施作;購買材料前,原告曾以口頭向被
告報告,但因無法即時報明工程款,故須待一切完工後,才有
實價。施工完畢後原告復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報告工程費用,60
吋吊扇1支2,700元,共3支,合計8,100元,其中一組裝在新搭
蓋的鐵皮屋內,另二組裝在舊的鐵皮屋內;52吋吊扇1支2,000
元,原裝在舊鐵皮屋內,被告認為太小,遂改裝至廚房內,上
開工程共計施工5天。
㈣又工程施工完成時,原告及戴阿貴曾在被告辦公室中談及工程
款支付方式,並交付水電估價單給被告,當時原告僅談及木作
裝潢工程款25,000元部分,原告會直接向訴外人戴阿貴請領,
惟水電工程款則未包含於上開木作工程款中。豈料,被告竟一
概否認,並陳稱其已將全數款項支付,藉故不願支付水電及吊
扇等費用。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工程有瑕疵部分,詳述如下:
①吊扇部分;因吊扇安裝於鐵皮屋內,鐵皮屋本身即有微微傾斜
之排水斜度,而吊扇係安裝在C型鋼上,吊扇本體自然也會有
點斜度,但不影響吊扇運作;又吊扇本體圓碗會有水平作用,
轉速越大時,運轉當然會有聲響,此係吊扇運轉風切的關係。
②配線部分:原告全部皆加裝軟管,不可能產生接觸不良的狀況
。
⒉被告指稱採購日期不清楚部分:原告和店家結算帳款之日期,
並非送貨日期,因原告係採月結方式向店家付款,故結帳日自
當與送貨日不同。
⒊電材料及另件一式,合計5,800元,明細如下:
①水龍頭:9個。
②接頭有牙:9個。
③∟彎頭:15個。
④⊥三通:10個。
⑤6分水管:35支。
⑥膠油:1瓶。
⑦止水帶:3個。
⑧插座:1組。
⑨凡而開關:2個。
⑩2.0電線:吊扇配線用。
⑪開關:4個(吊扇用)。
⑫4分軟管。
㈥綜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以175,000元請訴外人戴阿貴搭建鐵皮屋,之後雖有水
電施工,然係戴阿貴請原告施作,原告並非被告之直接對造,
若有任何費用,應該是原告直接向戴阿貴請領。嗣工程施作完
工時,戴阿貴陳稱裝潢水電之材料及工資部分,尚未計算,須
另支付3萬元之費用,被告為免麻煩,遂再支付3萬元(其中25
,000元是原告木工及水電之費用;另5,000元部分,則為補貼
戴阿貴鐵工之工錢)予戴阿貴。施作之初,原告曾說他施作之
工程費用皆會直接向戴阿貴請求,不須被告支付,故被告既已
將全數款項支付予戴阿貴,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水電工程
款。
㈡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一樓開設養護中心,一樓至二樓之通道被告
請原告做了兩扇門,嗣原告陳稱洗衣間要接管線,被告遂請原
告配置水管、裝水龍頭及換新水龍頭,然原告部分有安裝,部
分未安裝,且水量太小,目前根本無法使用。又原告安裝之吊
扇則有格格的聲音,且扇葉高低不平衡,開電時,插頭會出現
火花,原告曾修理吊扇二至三次,嗣被告則曾請原告將小吊扇
安裝至廚房內。
㈢另原告陳稱其會同訴外人戴阿貴至養護中心送交帳目及吊扇估
價單給被告,然被告卻不願出面處理等語,實不足採,詳述如
下:該日,原告及戴阿貴至養護中心時,係以車輛堵住養護中
心大門,並在養護中心大門前大聲叫囂、無理索費,復跳進養
護中心將鐵門推出軌道,其等如此粗暴之行為,顯欺人太甚,
故被告拒絕與原告及戴阿貴談論工程款之事宜,並非被告不願
出面處理。是以,原告事前未交付估價單、材料單據及請款單
,事後甚以粗暴方式強取費用,且施工品質甚差,完工後即出
現狀況,毫無工作誠信,行徑囂張,令人無法接受。
㈣就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甚有疑義,詳述如下:
⒈原告施作之區隔門僅有二片門扇,為何明細記載三片?原告是
否於採購時多訂一些,復將費用計算於被告?
⒉估價單日期標示不清、不明確。
⒊被告並未換裝任何玻璃及玻璃門,為何材料內容出現玻璃明細
?
⒋原告是否錯拿材料單據,或任意拿單據充數?
⒌龍潭水電行之出貨單,其中60吋紅木吊扇3組共8,100元,根本
是二手中古貨,原告卻向被告請領款項,顯不合理;其中電材
料及另件一式則記載太籠統,無法確定係應用於本件水電工程
,故被告不承認此部份之款項。
㈤此外,被告各從新、舊鐵皮屋中拆下一組新吊扇使用,另有一
個中古的吊扇,被告認為太舊且太小,故仍留在原養護中心廚
房裡。是以,被告僅在新、舊鐵皮屋中各拆一組新的吊扇,還
有一組,被告則不曉得在何處,因為其已離開原養護中心6個
多月了。又之前在養護中心確實有四組吊扇無誤,依原告所提
之照片,第一具中古吊扇位置,當初被告發現非全新且規格較
小,遂請原告拆卸,並移至廚房;第二具及第三具全新吊扇位
置則係被告所拆卸無誤。
㈥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經訴外人戴阿貴之介紹於被告所經營之養護中心施
作木作裝潢,在該木作裝潢工程完工後,被告復委請原告於該
養護中心之餐廳及廚房安裝吊扇、配置接水管及洗衣間之水電
,且兩造約定以實購物料及實做工作天數,以實報計算方式施
作,原告已約定完成上開吊扇之安裝及水、電管線之配置等情
,業據其提出龍潭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之出貨單、估價單及
現場照片等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出貨單及估價單之真正,並
抗辯:原告應係錯拿材料單據或任意拿單據充數,且縱認出貨
單係真正,其之記載亦太籠統,另上開廚房內之吊扇係中古貨
,並非全新之物品,且原告僅安裝二組新的吊扇,嗣被告自新
、舊鐵皮中各拆除一組自用,其他之吊扇則不知在何處等語置
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龍潭水電材料
有限公司出具之出貨單、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等為證,且核與證
人即承攬被告鐵皮工工程之戴阿貴到庭證稱:「我與聲請人【
即原告,下同】是國中同學。之前承攬相對人【即被告,下同
】工程時,相對人叫我介紹木工給她。(有無承作相對人經營
安養院鐵工工程?)是。(經過如何?)97年8月20日我寫估
價單給相對人,做後面鐵房子17萬5千元。鐵房子於9月中旬
做好了。相對人稱大門要做鐵門,我就跟她做,她說以中古材
料,做簡單型的。我就幫她做好了。之後又說要做洗衣房的鐵
工,我介紹聲請人來做兩個木門。兩人同時進行。之後木門做
好,相對人請聲請人去購買吊扇,還有水龍頭、水管、廚房那
些,‧‧‧(聲請人木工何時施作?)9月份。(水龍頭、吊
扇何時做?)在9月底就做好了。‧‧‧(聲請人於施作吊扇
、水電時,是否有提出估價單給相對人?)這部分是聲請人施
作的。我不知道。(施作木工時,是否有估價單?)有材料單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98年6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
;參以,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實已完成水管配線、安裝水龍頭
、更換水龍頭及安裝吊扇等工程等情,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
⒉次查,原告主張其因施作上開水電、安裝吊扇等工程,支出電
材料及另件費共計5,800元,其中包含:①水龍頭9個、②接
頭有牙9個、③∟彎頭15個、④⊥三通10個、⑤6分水管35支
、⑥膠油1瓶、⑦止水帶3個、⑧插座1組、⑨凡而開關2個
、⑩2.0電線(吊扇配線用)、⑪開關:4個(吊扇用);⑫
4分軟管等材料之事實,亦有上開出貨單、估價單及現場完工
照片等為證。而基前所述,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確實已完成水管
配線、安裝水龍頭、更換水龍頭及安裝吊扇等工程,則原告自
當有購置相關材料以供施作水電、吊扇工程之必要,且核上開
①至⑫項之材料,項目繁多,若逐一列舉於出貨單或估價單上
,當必繁瑣,故其僅簡略記載電材料及另件一式等字樣,尚與
交易常情無違。再者,核對原告主張之上開材料項目與本件水
電及吊扇安裝工程施作所須之材料內容尚屬相符,在費用上亦
屬相當,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施作本件水電工程,支出電材料
及另件費一式共計5,800元乙節,應為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購置單價2,700元之60吋紅木吊扇3組,分別於
新、舊鐵皮屋各安裝1組及2組,另購置單價2,000元之52吋
古銅五葉吊扇,安裝在舊鐵皮屋內,然因被告認為太小而要求
改安裝至廚房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龍潭水電材料有限公
司出貨單、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且觀之原告提出之前揭吊
扇電源接線頭之現場照片所示,於系爭鐵皮屋內確實遺有三個
吊扇電源接線頭,其安裝之線路呈現一直線,並共用同條電線
通路,而其中二吊扇電源接線頭係位於舊鐵皮屋中,另一電源
接線頭則位於兩造所不爭執之新鐵皮屋之中(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頁);再者,參酌被告於98年2月28日拍攝之現場照
片所示,舊鐵皮屋中明確顯示有二組吊扇,且該二組吊扇於樣
式上大致相符,安裝位置亦與原告所提之上開吊扇電源接線頭
照片相同(見本院卷第104頁,第2幀)。 佐以 ,被告亦自認其
搬離上開處所時,分別於新、舊鐵皮屋中各拆走一組原告所安
裝之吊扇,及曾請被告將舊鐵皮屋中之吊扇拆卸,裝置於廚房
之事實,暨上開吊扇之單價核與市價亦無過高之處,自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正。雖被告抗辯安裝於廚房之吊扇係中古貨,
並非全新之物品云云,然其就上開事實,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抗辯,尚難採信。是以,原告既已分
別將三組60吋之紅木吊扇安裝於新、舊鐵皮屋中,並將一組52
吋之古銅五葉吊扇安裝於廚房中,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吊
扇費用10,100元(2,700×3+2,000=10,100),洵屬有據。
⒋再查,本件水電及吊扇安裝工程原告既已施作完成,業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亦屬有據。又原告自97年9月5
日至同年月8日施作水電工程,計4日,連同訴外人戴阿貴協
助施工1日,以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
12,500元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上開每日工資單價及
工作天數,亦符合一般交易常情,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工資12,500元部分,自屬正當。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材料及另件費一式5,800元、工資
12,500元及吊扇費用10,100元,合計28,400元(5,800+12,5
00元+10,100=28,400),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被告固抗辯:伊不是不支付費用,而係其已支付25,000元給訴
外人戴阿貴,作為支付原告施作木工及本件水電工程之費用,
且施作之初,原告曾說其施作之工程費用皆會直接向戴阿貴請
求,不須被告支付,故被告既已將全數款項支付予戴阿貴,原
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水電工程款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自應就前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戴阿貴到庭證稱:「‧‧
‧(與相對人請求金額是包含聲請人的木工在內?)是。總數
應該是26萬5千元。水電及吊扇不包含在內,那是聲請人自己
施作的。‧‧‧」等語(見本院98年6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
。次查,訴外人戴阿貴主張其為被告承攬養護中心增建鐵屋工
程,工程款包括上開養護中心內部木工裝潢部分之木製門扇、
矽酸蓋板等之工程款2萬5千元在內,合計為26萬元,被告已
付20萬5千元,尚欠尾款5萬5千元未付,因此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經本院審理後,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竹東
小字第110號判決訴外人戴阿貴勝訴在案,有該民事小額判決
可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由上開各情觀之,
訴外人戴阿貴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中,並不包含本件之水電、
吊扇安裝工程之工程款在內之事實,應可認定。此外,被告就
其抗辯已將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水電、吊扇安裝工程之工程款
交付予訴外人戴阿貴之事實,復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之,故
被告上開抗辯自難認可採。
㈢又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本件水電工程有瑕疵等語,然為原告
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上開水電工程有瑕疵部分,負舉證之責
。雖被告提出系爭水電工程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
至第103頁),惟參酌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均係原告於98年7
月23日所拍攝,此距離原告97年9月施作期日已將近10月之久
,而被告亦自認其於98年3月間已搬離上開處所,故上開照片
所示之瑕疵是否係因原告施工瑕疵所致,顯有疑義。且按工作
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準此,縱認被告上開照片所示之瑕疵係原告施工所致,則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對於該工作瑕疵,自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原告修補之,若原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被告即得
依法請求減少報酬。惟被告並未提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
補工作瑕疵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因此,上開照片所示之瑕疵
縱係原告施工所致,然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該瑕
疵,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行修復所支付之費用為若干,是被告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