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4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98年10月16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以自己及「 蔡秀敏 」名義,參加由被告擔任
會首之互助會各1會份,約定會期自民國95年12月10日起,
至97年11月5日止,採內標制,最低標息約定為新臺幣(下
同)1,500元,每期會款為20,000元,連同會首即被告共24
會份,原均順利開標,原告所參加2會份未曾出價競標,且
按月繳納活會會款,原應分別於97年10月、11月取得尾會合
會金,不料,97年10月間,被告突然偕同其姐 蔡碧蓮 至原告
家中,由蔡碧蓮坦承早已冒標原告上開2會份,惟原告未曾
委託蔡碧蓮或他人代理向被告為標會之意思表示,蔡碧蓮應
屬無權代理,蔡碧蓮向被告所為標會之意思表示,對於原告
不生效力,原告仍為活會,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合會金共計
88萬元,經扣除蔡碧蓮已代償325,000元之後,被告尚積欠
原告555,000元之合會金,屢經催討,迄未獲償,原告爰依
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合會金555,000元,及自清償期屆滿後之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互助會會單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自承,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蔡碧蓮無
權代理原告所為標會之法律行為,未經原告承認,對於原告
自屬不生效力,被告如因蔡碧蓮之冒標行為受有損害,亦僅
能依上開條文向無權代理人即蔡碧蓮求償而已,因認被告辯
稱:伊因誤信蔡碧蓮有權代理原告標會,已將合會金全數交
付蔡碧蓮,伊也是被害者等語,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互助會契約及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55,000元,及自清
償期屆滿後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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