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99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9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九六號
上訴人建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上訴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九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人雖遵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狀,惟其僅略言中央健康保險局並未催告上訴人繳款,故毋庸負擔滯納金及利息,且中央健康保險局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取得執行名義,逕予執行,顯有過當之處,全然不問上訴人或予上訴人解釋機會,即認定上訴人已欠健保費,顯然球員兼裁判,難令上訴人折服云云,查該上訴內容並未就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性加以補充說明或陳述,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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