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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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三、第八八七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號、第八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所涉詐欺犯行,已另行審結)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五○、五一之二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鵬執壬八八執字第九一四一號函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而該事務所旋於同日完成登記。丁○○明知上情,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隱瞞其應告知承租人系爭房屋已被查封之義務,而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押租金二十萬元等條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不知系爭房屋業被查封之丙○○(原名 游家憲 ,所涉公然侮辱、恐嚇犯行,已另行審結)、 張永順 、戊○○三人(下稱游等三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游等三人並以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面額二十萬元支票憑以抵付押租金,並由 陳志龍 在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惟丁○○尚未簽名即取走契約書,翌日向游等三人改稱要現金,游等三人即於該日及六日後,先後交給丁○○現金二萬元及十八萬元,並收回上開支票,丁○○則於收到現金後三日,即交付丙○○三人系爭房屋之鑰匙一支,並 同意渠 等可先裝璜,丁○○另找乙○○建築師到場勘察如何變更設計為遊藝場,丙○○僱請 林建源 負責拆除部分樓板面及防火巷之工程。
二、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某日,丁○○之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彰營支庫(下稱合庫彰營支庫,座落系爭房屋斜對面)人員見系爭房屋鐵門開啟整修內部,遂與該支庫催收人員甲○○告知游等三人系爭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之事,丙○○三人始知系爭房屋已被查封,憤而找丁○○理論,要求其返還押租金二十萬元及賠償整修費十萬元,惟丁○○不予理會,反鎖系爭房屋,丙○○三人遂於同年九月中旬某日強
力推開鐵捲門,同年九月下旬某日,丙○○與戊○○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戊○○進入系爭房屋內,以紅色簽字筆在書寫「丁○○老王八」字樣,丙○○則在屋外公眾得以見聞之系爭房屋鐵捲門上,以紅漆噴上「丁○○、絕子絕孫」等字,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丁○○,嗣被丁○○塗掉。同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游等三人同至系爭房屋內找在屋內之丁○○理論,雙方在二樓丁○○房間門口發生爭吵,丁○○持鐵條做勢防衛,戊○○恐遭其打傷,欲奪取鐵條,戊○○本應注意如用力拉扯鐵棍,可能導致鐵棍誤傷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用力拉扯鐵棍,在拉扯過程中擦傷丁○○之右腹部,致其受有右腹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丁○○見狀隨即熄燈並持瓦斯噴霧器做勢防衛,並報警前來處理,經警當場逮捕游等三人。
三、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曾於右揭時地以簽字筆寫下「丁○○老王八」字樣,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丁○○之犯行,並辯稱:伊與丙○○前往系爭房屋二樓時,丁○○一絲不掛躺在床上看電視,渠等請丁○○著好裝,丁○○穿好衣服後竟持鐵棍毆打渠二人,伊為自衛而搶下鐵棍,伊不清楚丁○○如何受傷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公然侮辱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偵訊時即審理中指訴甚詳,並經同案被告丙○○供認在卷,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至於右揭被告過失傷害丁○○之事實,除據告訴人丁○○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外,被告亦坦承有與告訴人搶奪鐵棍之情事,而丁○○受有右腹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搶奪鐵棍時,疏未注意於用力拉扯鐵棍時可能導致告訴人因受力不穩受傷,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不注意而用力搶奪鐵棍導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辯稱伊不知告訴人如何受傷乙節,尚難採信,右揭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犯行,與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丁○○受傷之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係拘役與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科處拘役,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均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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